(2017)京02民终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2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李某1,李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铁快运公司病退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国旅运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6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2.李某1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1自小就生活在通州区仇庄村的姥姥家,从未与李某1共同生活,与李某1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王怀秀自与李某1结婚后,就没有抚养过王某1。王某1的日常生活及上学费用均是由姥姥、舅舅负担。王怀秀虽然在另案中自述王某1的生活费与家庭开销在一起,但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 李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某1于2003年与王怀秀结婚后,家庭开支全部由李某1负担。王某1当时未成年,王怀秀亦认可王某1的生活费和家庭开支在一起,因此李某1与王某1形成了抚养关系。 李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某2、王某1每月各支付李某1赡养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案外人王怀秀于200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关系。李某1与其前妻生育一女李某2。王某1系王怀秀与其前夫所生之女。李某1与王怀秀结婚时,王某213岁。 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街道西便门内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0日在以下《证明》上盖章,该证明主要内容有:“姓名王某1,性别女,户口宣武区北线阁3号西楼12号。本人于2007年2月1日将户口迁至上述住址。因上学未在此居住。” 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仇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有:“王某1,其户口于2007年2月1日从我村迁出至北京宣武区北线阁3号西楼12号,其自出生后至今一直在我村76号李凤如(王某1之姥姥)家中居住。” 2007年2月1日,王某1将其户口从通州区于家务乡仇庄村76号迁至李某1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线阁3号西楼12号。王某1对此解释是王某1初中毕业后,为了上中专的需要而迁移的户口。 2015年,李某1曾将王怀秀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人离婚。在该案中,王怀秀称王某1的生活费都是与家庭开销在一起。 王某1称其生父和王怀秀在王怀秀怀孕时就已离婚,离婚后其生父从未抚养过王某1。 李某1现患有脑梗死、高脂血症、高血压Ⅲ期极高危、颈动脉动脉硬化、脂肪肝、甲状腺结节等多种疾病。李某1现每月有退休金3300元。李某2现为国旅运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月收入3500元。王某1现无工作和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应尽赡养义务。 李某2作为成年子女,应当依法对其父李某1履行赡养义务,支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 王某1在李某1与其母王怀秀结婚时尚未成年,王怀秀在他案中称王某1的生活费与家庭开销在一起,而李某1亦将王某1的户籍迁至李某1的户籍所在地,故应认为李某1与王某1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王某1虽提交了两份居住证明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并未与李某1共同居住,但抚养关系的形成是有多方面因素的,并不完全取决于共同居住情况,即使未共同居住也不能就此得出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结论,故对王某1这一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王某1也应支付李某1一定的赡养费。 李某1现有病在身,需要治疗,李某2、王某1作为成年子女有义务赡养李某1。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李某1的月收入情况,身体状况,配偶、子女情况以及李某2、王某1的收入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2自2017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李某1赡养费1000元。二、王某1自2017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李某1赡养费300元。三、驳回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某2、王某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的是李某1与王某1是否形成抚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李某1与王怀秀再婚时王某1并未成年。根据王怀秀在另案中的陈述以及王某1将户口迁至李某1户籍所在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与王某1形成了抚养关系,并判决王某1支付李某1赡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某1虽上诉主张王怀秀自再婚后就没有对其履行抚养义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王某1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晨阳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石 磊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翟 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