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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韦洪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洪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洪权,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柳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1月23日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洪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陶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洪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韦洪权发现在柳城县六塘镇拉燕村民委羊角屯自家大院门前的水泥路边停放有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未拔车钥匙,后韦洪权打电话叫谢某(已判刑)到此处将该电动车盗走,谢某销赃后分给被告人韦洪权300元。经鉴定,被害人潘某被盗走的电动车价值3290元。谢某被抓获归案后,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9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韦洪权因吸毒在柳城县六塘镇三界村三界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韦洪权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伙同谢某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同日,被告人韦洪权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另经查实,被告人韦洪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洪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韦洪权因吸毒被处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洪权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相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1)蓬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本院(2016)桂0222刑初37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洪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韦洪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洪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洪权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世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冠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