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祥谦与周桂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谦,周桂安,利津县惠众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1民初1671号原告张祥谦,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安,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范娟(系被告的外甥女),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利津县惠众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任清东,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军,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祥谦诉被告周桂安、第三人利津县惠众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钦、被告周桂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范娟、王亚杰、第三人利津县惠众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祥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在滨州六和隆达农牧有限公司的未结算毛鸭款84755元归原告所有,依法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并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发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告经刘立杰介绍与案外人滨州津诚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肉鸭放养合同,合同约定滨州津诚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鸭苗和饲料,原告负责饲养,原告承诺以成品鸭向滨州津诚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授权滨州津诚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结算毛鸭款。2016年12月15日,原告按照滨州津诚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安排将成品鸭出售给滨州六和隆达农牧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单号为1326259的毛鸭收购结算单,毛鸭款为84755元,该款项滨州六和隆达农牧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原告授权的滨州津诚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结算。此后,我们得知被告周桂安因与第三人利津县惠众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存在债务纠纷申请贵院冻结了该批毛鸭款,为此,原告认为贵院冻结错误并提出异议申请,贵院以(2016)鲁0781民初10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涉案毛鸭款其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是不争的事实,贵院误将原告的毛鸭款作为第三人在滨州津诚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采取冻结措施是错误的,故提起本案诉讼。周桂安辩称,1、该案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在审查查封异议过程中,原告认可与第三人利津县惠众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存在养殖合同关系,鸭苗和饲料款均由第三人垫付,承认第三人控制使用与滨州六和隆达农牧有限公司用于结算毛鸭款的银行卡。2、原告与滨州津诚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补签了合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以达转移财产之目的。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利津县惠众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述称,利津县惠众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自2016年9月份就无法维持了,不再开展业务、不再组织养殖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情我们不清楚,合作社没有出资垫付款项养殖。本院认为,原告在滨州六和隆达农牧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毛鸭款及数额,应通过审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确定,现原告张祥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在滨州六和隆达农牧有限公司的债权(未结算毛鸭款84755元)归其所有,并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祥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鹏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铭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