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肖志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志勇,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公司司机,家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志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保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筱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肖志勇在湘潭市岳塘区步步高物流园内的某库内,盗走108支云南白药180G留兰香型牙膏。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每支单价人民币27.43元。2、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肖志勇在湘潭市岳塘区步步高物流园内的某库内,盗走4瓶金龙鱼SL3000PPM谷维素稻米油、4瓶金龙鱼SL油茶籽油。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谷维素稻米油每瓶单价83.94元,油茶耔油每瓶价值人民币310元。3、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肖志勇在湘潭市岳塘区步步高物流园内的某库内,盗走8瓶金龙鱼SL油茶籽油。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油茶籽油每瓶价值人民币310元。综上,被告人肖志勇盗窃作案三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018.2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人肖志勇主动向云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退还涉案牙膏108支、油茶籽油11瓶、谷维素稻米油4瓶。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截图、被盗物品照片、退还物品明细表、查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肖志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肖志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志勇将大部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志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肖志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保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