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孙文得与殷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得,殷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730号原告孙文得,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殷永红,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孙文得与被告殷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文得、被告殷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82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木门,与被告有生意往来。2015年4月3日被告开始购买原告木门,直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682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殷永红辩称,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且原告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先解决完货物质量问题,再协商货款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殷永红与原告孙文得有业务往来,截止至2015年11月29日,共欠原告孙文得货款56829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现尚欠46829元。原被告对安装在李永健家的门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所用原告提供的安装在李永健家的门及其他货物,其价款合计为7930元。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被告殷永红购买原告门窗等货物欠货款48629元的事实,有原告孙文得出具的销货清单、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殷永红偿还除掉安装在李永健家的货物的其余货款38899元(48629元-793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先解决货物质量再解决货款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除李永健家货物外,其余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文得货款38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威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