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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董丽娟与李忠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娟,李忠爱,周嬿,李并生,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511号原告(执行案外人):董丽娟,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玉,天津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李忠爱,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第三人(被执行人):周嬿,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第三人(被执行人):李并生,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第三人(被执行人):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2-2-708。法定代表人:周嬿,职务:总经理。原告董丽娟与被告李忠爱、第三人周嬿、李并生、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玉、被告李忠爱、第三人周嬿(亦为第三人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5)南民一初字第3889号民事裁定书,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街XX公寓2-4-502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确认上述房屋为原告所有,判令第三人李并生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忠爱与第三人周嬿、李并生、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该案中津南法院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38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购买并实际享有所有权的登记在第三人李并生名下的涉诉房屋底档予以查封。随后,津南法院以(2015)南民一初字第38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嬿、李并生共同偿还李忠爱借款本息合计6839500元,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3日,被告李忠爱作为执行申请人向津南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6月20日,原告依法向津南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6月21日,法院以(2016)津0112执异1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故成本诉。原告认为,该裁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全部配套手续均系原告亲自办理,只是为让李并生在天津办理蓝印户口才以李并生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办理的产权证。该房屋自交付至今始终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仅是基于限购等相关政策导致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二)、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并生名下,登记日期为李并生结婚之前,即便是李并生财产,也应为李并生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列入被执行财产范围。(三)、(2015)南民一初字第38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并非李并生与周嬿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并生不了解该笔借贷纠纷情况,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李忠爱辩称,(一)、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及房产证的权利人均系李并生。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法院对此房屋进行查封、拍卖是正确的。(二)、李并生购买了多处房产,均抵押给了银行,据周嬿说这些贷款均用于他们自己经营的公司及家庭生活所需。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并生名下长达10年之久,长期用于银行抵押贷款,原告也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这次诉讼应为原告与第三人串通所为。(三)、诉争房屋不是由原告实际占用使用的。法院评估阶段,该房屋为出租状态,且系周嬿对外出租的,有录音证据为凭。另外,限购政策时间应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故原告所述自房屋交付至今始终由其占有使用及基于限购等政策导致未办理过户手续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嬿、李并生及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购买房屋登记在李并生名下是为了给李并生办理户口。另外,周嬿与李忠爱之间的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而不是用于生活支出,应和李并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原告出资购买之事实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①2005年9月22日,原告与天津市天房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海景公寓认购协议》1份。②2005年11月7日,李并生与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天津市天房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落款处乙方(即买受人)处写有“李并生”并盖有李并生印章。经鉴定,“李并生”三个字系由原告丈夫李晋生书写。③房款发票、契税完税证票据、住宅维修基金交款收据等缴款凭证若干份,原告陈述以上费用均是由原告交纳的,所有手续亦均为原告办理。④李并生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原告所述属实。⑤原告购房时自己记录的付款过程1份(主要标记了付款次数及付款时间)。⑥李晓佳书面证人证言1份,证言内容为其作为销售代表与原告签订了《认购协议》,后原告向其询问过办理蓝印户口事宜,后原告夫妻到公司财务分三次用现金交齐房款,与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⑦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专用收据3张,其中2张收据右下角处有“李并生”字样,经鉴定,该“李并生”三个字系原告丈夫李晋生书写。原告以上述证据欲以证实涉案房屋系原告实际出资购买。本院经审查认为,《认购协议》是一种购房意向,实际购房人应以正式《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准。原告丈夫李晋生书写李并生签名的行为不能足以证实即为李晋生一方出资。李并生与原告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其自述不能成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购房时所写的付款记录内容简单,不能证实全部房款由谁支付。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未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占有使用情况,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双方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居住、占有使用与房屋权属问题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3.关于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及原因,原、被告对房屋登记于李并生名下均无异议,且有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虽然登记在李并生名下,但系为李并生办理蓝印户口的原因导致,李并生并非实际购买人,对此无有效证据相佐,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房屋是否为原告所有?2.李并生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3.(2015)南民一初字第38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周嬿与李并生共同偿还债务是否仅限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力的合法凭证。涉案房屋登记于李并生名下,能够证实李并生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实际由其出资购买,应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该房屋所有人应为李并生。原告另主张涉案借款纠纷不应由李并生承担偿还责任,但李并生承担偿还责任之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登记于李并生结婚前,为李并生婚前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列入被执行财产范围一节于法无据。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个人财产亦为对外偿还债务的范围,因此对原告此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系李并生所有,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3889号民事裁定书正确、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丽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玲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人民陪审员  吴中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郭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