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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陈诗勤与陈家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诗勤,陈家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613号原告:陈诗勤,男,1998年6月9日出生。被告:陈家记,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广宁县南东二路。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诗勤诉被告陈家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愿协商解决为由,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诗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叶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安娜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