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行审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朋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25行审121号申请执行人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41700802-4,住所地:郏县复兴路南段。负责人宋振平,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孙宗典,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朋飞,男,汉族,1987年1月9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申请执行人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410425-10047336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2016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编号410425-10047336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如下:罚款100元。并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到指定账户内,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将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决定。2017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郏公(交)催字[2017]0324054号催告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对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1、罚款100元;2、滞纳金100元。共计200元,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编号410425-10047336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广成审 判 员 张利强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乐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