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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国强与被告湖南化工职业技术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强,湖南化工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979号原告吴国强,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龙门镇三十都村***号。身份证号码:4306261997********。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跃,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住湖南省平江县龙门镇三十都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凡,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化工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职教大学城。法定代表人王雄伟,系该学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希,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强与被告湖南化工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湖南化工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中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跃、苏子凡,被告湖南化工学院委托代理人何向前、张承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强诉称,2015年11月4日16时许,原告从学校公教楼312教室窗户摔落至1楼地面,当即昏迷,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湖省马王堆医院治疗。原告治疗8个月,脐以下感觉、触觉、痛觉减退,双下肢无力,小便可自主但无便意,大便失禁,日常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5月,经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属贰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伤后误工期一年,营养期一年;需要长期药物治疗;胸12椎体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事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不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养金等合计186004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化工学院辩称,一、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甘冒风险的不当行为自担其责;二、原告发生坠楼事故时,非答辩人教育管理过程中,且答辩人已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谨慎管理义务;三、原告坠楼处之公教楼设计合格,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具有不利于人身安全的缺陷;四、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予以核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吴国强进入被告湖南化工学院化学工程系化工1519班学习。同年11月4日下午,原告在学校“公教、经管系”教学楼312教室上课,第三节课下课休息时(16时30分许),原告从教室窗户爬出,跌落至一楼地面受伤。学校获悉后,立即赶到现场处置,及时将原告送往株洲市二医院急救,后转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转院至湖南省马王堆医院治疗。2016年5月,经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吴国强胸12椎体及附件横行爆裂骨折并椎体脱位并完全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贰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伤后误工期一年,营养期一年;需要长期药物治疗;胸12椎体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另查明,原告所受的损失1099167.13元:1、医疗费203693.13元:(1)株洲市二医院523.6元(被告垫付);(2)、湖南省直中医医院46560.54元(医保报销后被告实际垫付金额);(3)、湖南省马王堆医院144608.99元【(51841.54元+44241.62元+32986.04元+21033.42元+16678.76元)-医保报销22172.39元】,其中被告实际垫付57827.61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可予支持,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处理;(5)专家会诊费,因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05天,按每天6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2300元(60元/天×205天);3、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0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0500元(100元/天×205天);(2)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确定护理期为20年,结合“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依赖系数为80%,参照当地护工工资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定残后护理费为584000元(100元/天×365天×80%×20);4、营养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告需营养365日,按照20/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7300元(20元/天×365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贰级伤残。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依据不足,故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7874元(10993元/年×20年×90%=115352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5000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贰级伤残,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45000元;8、鉴定费:原告鉴定花费2500元属实,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系原告伤情需要,予以支持。再查明,被告湖南化工学院“公教、经管系”教学楼312教室邻近楼栋通道,通道安装了不锈钢扶手,教室窗外下方有一遮雨平台(无防护栏),教室窗台边张贴“禁止翻越”标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有原告提供的吴国强学生证、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学林派出所出具的警情证明、现场照片、病例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家会诊意见及票据等证据证明,有被告提供的对证人刘斌、童强强、匡继坛、陈磊所作的询问笔录、照片、学校垫付相关费用详单和票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能够认识到翻越攀爬容易遭受伤害的危害后果,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学校依法应当为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校舍及其他公共设施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湖南化工学院“公教、经管系”教学楼312教室邻近楼栋通道,312教室窗外下方遮雨平台无任何防护措施,顽皮逞能的学生完全可以翻越窗户到遮雨平台玩耍或继而攀越不锈钢扶手进入楼栋通道,明显存在不安全因素。被告湖南化工学院发现后,虽在教室张贴了警示标志,但却未有效排除安全隐患,存在管理过错。同时,原告虽系课间休息时翻越窗户跌落地面受伤,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自杀、自残,故被告湖南化工学院依法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相关情况,由被告湖南化工学院赔偿20%计219833元为宜,扣除被告垫付的104911.75元(523.6元+46560.54元+57827.61元),尚应支付11492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化工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原告吴国强各项损失219833元,扣除垫付的104911.75元,尚应支付1149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吴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40元,减半收取10770元,由被告负担215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满后的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幸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拟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拟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