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卫东、曹明等与徐一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东,曹明,王守贵,曹军,杨进华,徐一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023号原告:陈卫东,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曹明,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王守贵,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曹军,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杨进华,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军,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一华,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陈卫东、曹明、王守贵、曹军、杨进华与被告徐一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卫东、曹明、王守贵、曹军、杨进华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臧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东、曹明、王守贵、曹军、杨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一华给付原告陈卫东2875元、原告曹明2875元、原告王守贵20**元、原告曹军1725元、原告杨进华575元,合计101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半年,被告徐一华将腾越公司承建的(东台)碧桂园工程木工架模事项承包下来,雇佣五原告为其架模作业,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计欠五原告工资10120元,并向五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五原告向被告徐一华催要工资欠款时,被告徐一华一直搪塞拖延。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如前诉请。被告徐一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徐一华雇佣陈卫东、曹明、王守贵、曹军、杨进华从事架模作业,工程结束后,自愿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卫东12.5、曹明12.5王守贵9曹军7.5杨进华2.5每工230元,共计:壹万零壹百贰拾元正。徐一华2014.6.27”。欠条出具后徐一华未履行给付义务,故五原告主张徐一华分别支付陈卫东2875元(12.5工230元/工)、曹明2875元(12.5工230元/工)、王守贵20**元(9工230元/工),曹军1725元(7.5工230元/工)、杨进华575元(2.5工230元/工)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徐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陈卫东2875元、原告曹明2875元、原告王守贵20**元、原告曹军1725元、原告杨进华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计27元,由被告徐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