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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袁令坤与于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令坤,于智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948号原告:袁令坤,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韩向东,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黄骅市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于智鹏,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袁令坤与被告于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令坤及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令坤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7900元及利息。被告于智鹏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于智鹏分三次向原告袁令坤借款,共计1079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三份,上述借条中被告于智鹏均在“借款人”项下签名,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智鹏向原告借款107900元这一事实。原告就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智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袁令坤借款107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于智鹏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钰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