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国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新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新,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文盲,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彪,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钟某1、刘某1、冼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起案件进行了审理。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刘某1、钟某1、冼某某,法定代理人钟文坚、冼锦文、李亚土,诉讼代理人梁锐、谢明宏,被告人张国新及其辩护人覃彪到庭参加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刑事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张国新去到梧州市万秀区大中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处,用事先准备的硫酸泼向正在过马路的人群,致使被害人江某、钟某1、刘某1、黎某1、黄某某、冼某某、覃某1、梁某1、刘某2、黄某被硫酸不同程度烧伤。其中,被害人江某的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眼眼睑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钟某1面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颈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黎某1、黄某某、冼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张国新沿市南环路人行道向桂江一桥方向行走并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沿路伤害过往群众,致使被害人叶某某、曾某、梁某4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叶某某、曾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当被告人张国新步行至万秀区九坊路78号对面人行道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国新为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对张国新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国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覃彪对起诉书指控张国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张国新为限制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法院对张国新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张国新去到梧州市万秀区大中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处,用事先准备的铁桶装着的硫酸泼向正在过马路的人群,致使被害人江某、钟某1、刘某1、黎某1、黄某某、冼某某、覃某1、梁某1、刘某2、黄某被硫酸不同程度烧伤。其中,江某的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眼眼睑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钟某1面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颈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刘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黎某1、黄某某、冼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随后,张国新沿市南环路人行道向桂江一桥方向行走并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沿途伤害过往群众,致使被害人叶某某、曾某、梁某4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叶某某、曾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当张国新步行至万秀区九坊路78号对面人行道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缴获及提取了张国新作案的刀具一把、塑胶手套一对、铁桶一只及铁桶内残留的硫酸。另查明,张国新的表现符合抑郁症(发病期)的临床诊断,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张国新作案系有准备的,作案时无辨认能力障碍,但由于受病态情绪影响而使张国新的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案及立案,并在案发当天将张国新抓获的情况。2、广西梧州大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硫酸的记录及购买硫酸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国新于案发前购买了二瓶硫酸。3、门诊通用病历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案发后叶某某到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其身体多处被刀伤。4、户籍证明,证实了张国新的身份情况。(二)勘验、辨认等笔录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案发当日13时许对张国新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扣押了其作案刀具一把等物品。2、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对遗留在现场的一些衣物、黄黑色液体斑迹、塑胶手套、铁桶、桶内残留黄色液体及受伤人员的衣物依法进行拍照固定和提取。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梁某1、梁某4、叶某某、梁某2、覃某2、李某1辨认出张国新就是向人群泼硫酸、持刀伤人的男子。(三)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证实了案发当天张国新在作案现场向人群泼硫酸、持刀伤人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四)鉴定意见1、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公安机关固定和提取的上述相关衣物、液体及斑迹均检出硫酸成分。2、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公安机关送检张国新向人群所泼的硫酸含量为72%。3、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铁桶把手、手套均有张国新的基因;从扣押的刀具上有叶某某、曾某的基因。4、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张国新的表现符合抑郁症(发病期)的临床诊断,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其作案系有准备的,作案时无辨认能力障碍,但由于受病态情绪影响而使其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因被泼硫酸烧伤,江某的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眼眼睑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钟某1面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颈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刘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黎某1、黄某某、冼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因外伤,叶某某、曾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五)被害人的陈述1、江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2时30分左右,其从大中路往南环路走,在差不多走到眼镜店前对出人行道时,突然见到一名50多岁的男子拿着一个桶将里面的液体对过马路的人泼来,其躲避不及被泼中,泼中的地方非常刺痛,后其到医院治疗。2、刘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2时许,其在南环路直通车眼镜店前过斑马线时突然感到双腿凉凉的,回头见到一个男人用桶在马路边倒水,接着其又听见有人叫:“啊!硫酸啊!”其感到双腿刺痛,与另两名被泼到硫酸的女子到了百姓药房紧急处理后赶往医院治疗。3、黎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2时许,其在南环路直通车眼镜店前准备过马路时突然感到脸、脖子、后背有刺痛感,遂大叫:“哗!这是硫酸!”其就乘车去医院治疗。当时还有两个小朋友被泼中。泼硫酸的男子约五、六十岁,该男子泼完硫酸后就把手上的铁桶放在地上往大桥方向走去,一会见到一对夫妇从桥头方向走来,听说那个女的被人用刀划伤了下巴和脖子。4、覃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2时30分左右,其在大中路口眼镜店前马路的斑马线中间见到一名老年男子拿一个桶把里面的液体向过路的人群泼过去。其中一个年纪较大的女子、三个学生都被从头到脚淋湿了。其右脸也被泼到,有灼烧感。后才知道被泼硫酸。5、冼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2时许,其与钟某1、李某某三人放学回家,在大中路口马路的斑马线往邮局方向走时,见到一名老伯拿起一个桶,将桶里的液体向他们泼去,其与钟某1均被泼到,身上的衣服被烧出了洞,便意识到是硫酸。他们在附近店铺冲洗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6、钟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2时20分许,其与冼某某、李某某三人在大中路口斑马线往邮局方向走时,见到对面红绿灯柱子旁一名老伯拿起一个银色的桶,当他们三人走到斑马线尽头时,该老伯将桶里的液体对过马路的人一泼,其与冼某某均被泼到,身上的衣服被烧出了洞,便意识到是硫酸。他们在附近店铺冲洗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7、黄某、刘某2、梁某1的陈述,均证实案发当日12时30分左右,她们走到大中路眼镜店前斑马线中间时,见到对面一名老年男子拿着一个桶,将桶里的液体向过马路的人泼出来,一个年纪较大的女子、三个学生都被从头到脚淋湿,黄某、刘某2、梁某1的小腿也被泼到。该男子泼完后就往邮局方向走,用非常嚣张的表情看着她们,并追着路人向桥头方向跑去。8、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一天12时左右,其在大中路口眼镜店一侧走过斑马线时,感觉有液体泼向其膝盖以下的腿,回头发现一个老伯正拿着一个桶将桶内剩余液体泼向人群,有人叫:“是硫酸来的!”其感觉腿有痛感。当时受伤的还有10多人,其中一些是学生。9、叶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2时40分许,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走进其位于本市南环路63号地下的水果店内,用左手按住其肩膀,右手用一把刀割向其脖子,其在挣扎的过程中,该男子又扯住其头发在其头上切割,其挣脱后逃脱。其脖子、头部、右手指都被割伤。10、梁某4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2时40分许,其在梧州市南环路47号地下的“士多”店内和莫某聊天时,听到门外有女子尖叫声,遂走到门外人行道上张望,见到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从邮局方向走来,并掏出一把刀捅向其,其躲避后仍被捅伤腹部及右上臂。11、曾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2时30分许,其走到和平路口对面水厂收费处时,忽然有一名男子从后方割了一下其脖子,挣扎过程中,其下巴也被割了一刀,后该男子转身向大桥方向跑了。(六)证人证言1、梁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2时20分左右,其在经过邮局对出人行道时看见直通车眼镜店对出有很多人且有人在大声喊叫,不久就有一名男子从人群中跑出,掏出一把匕首往一桥头方向跑去。其听路人讲那个男人泼了硫酸,并且有两个学生受伤,其遂报警。2、莫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2时35分许,其和儿媳妇梁某某在南环路47号士多店内听到街上的人说有人打架,梁某4出门去看看,后梁某4说被人划了一刀。3、覃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2时15分许,其在金通通讯店营业时听到有人大叫泼硫酸。这时其见到三名学生一边叫痛一边跑,一名年约50岁的男子拿着一把刀在路边见人就砍,并向桥头方向走去。4、李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2时15分许,其见到一名年约50岁的男子拿着一个铁制水桶站在大中路马路斑马线外,戴着胶手套,拿起水桶向人群泼去。走在最前面的三名学生被泼中后脱下校服扔在地上并往邮政储蓄银行方向跑去。后该男子扔下水桶往储蓄银行方向走去,并拿着一把刀见人就砍,并向桂江一桥走去。5、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2时许,其在四方井的店铺上班,见到有两名学生从其店铺门口跑过,在附近的店铺处冲洗身体,听人说他们被泼了硫酸。6、黎某2的证言,证实张国新于案发前在广西梧州大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购买了两瓶浓硫酸。7、张某的证言,证实张国新从2015年年中开始变得很瘦,常购买小刀、剪刀并说想杀人。2015年10月其与张国新老婆曾陪同张国新到医院看病,经医生诊断张国新患了抑郁症。(七)被告人张国新的供述,供认其因身体不好自己想死,就购买了两瓶硫酸,用铁桶装好从家中带出来,在马路的斑马线上将硫酸泼向行人,具体有多少人被泼中不知,之后其做了什么不记得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张国新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均提出张国新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张国新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30年5月18日止。)二、公安人员缴获、提取的被告人张国新供犯罪所用的刀具一把、塑胶手套一对、铁桶一只及铁桶内的硫酸,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维铭人民陪审员 余家敏人民陪审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梦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