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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安菊与张容、刘玉现、长江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菊,张容,刘玉现,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294号原告:王安菊,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容,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东津新区。被告:刘玉现,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9号襄阳市体育场西。代表人: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安菊诉被告张容、刘玉现、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梦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刘玉现及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菊诉称,2015年12月17日9时26分,被告张容驾驶“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襄阳市东津世纪城浩然河桥东路口路段,与杨可庆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州区惠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408.31元。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可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安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营养费1300元(50元×26天)、误工费8335.46元(74206元÷365天×41天)、护理费3497.7元(31138元÷365天×26天)、交通费500元、定损费100元、车损415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7186.47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玉现辩称:我已垫付了医疗费1460元,在交警部门预交了10000元。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车主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案另一当事人杨可庆所驾驶的机动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可庆本人也因此事故受伤,其应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车损经公司定损后数额为300元,其他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王安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容的驾驶证、号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下列证据,当事人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襄州区惠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及每日清单,据以证明王安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及计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小结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看车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定损损失为415元并支出看车费、施救费5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车损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曾对车辆进行定损,价格为300元,施救费和看车费未分开,看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史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襄州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据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及误工费的依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无异议,对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并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且没有相关的工资明细。本院对襄州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交史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减少收入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误工费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张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刘玉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襄州区惠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一张,据以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6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安菊及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车险理赔诉讼案件流转表。据以证明其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3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有物价部门的定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7日9时26分,被告张容驾驶被告刘玉现所有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襄阳市东津世纪城浩然河桥东路口路段,与杨可庆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王安菊)发生碰撞,致杨可庆、原告王安菊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月25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A1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可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安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3868.31元(其中被告刘玉现支付1460元)。诊断为:1、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半月余,2、不适随诊。“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经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1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看车费500元。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的定损金额为300元。另查明,被告张容系被告刘玉现雇请的司机,“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杨可庆虽在此事故中受伤,但未发生医疗费,其放弃索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可庆、张容违反交通法规,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可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安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容系被告刘玉现雇请的司机,故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玉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2408.31元、施救看车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本院对其中520元(20元×26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1300元,因无相关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8335.46元,因其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平均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每日误工费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26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半月,合计为41日,故本院对其中3038.61元(27051元÷365天×41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3497.70元,本院对每日护理费用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26天,本院对其中2218.05元(31138元÷365天×26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车损415元,因原告的车辆虽经鉴定部门定损,但并未提交修理费发票,本院结合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车损的定损金额,对原告的车损予以支持3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和定损费1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984.97元。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84.97元。被告刘玉现已垫付的医疗费1460元,因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刘玉现可向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张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安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984.97元;二、驳回原告王安菊对被告刘玉现、张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安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安菊负担150元,被告刘玉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梦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刁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