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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任丘市北汉乡前解经村村民委员会、李长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丘市北汉乡前解经村村民委员会,李长友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北汉乡前解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任丘市北汉乡前解经村。法定代表人:李书开,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耕,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系该村党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友,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系被上诉人李长友之子。上诉人任丘市北汉乡前解经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长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丘市北汉乡前解经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本案诉争的村北耕地,并排除被上诉人对原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妨碍;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期限为10年,自1999年至2009年,承包费为每亩5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已于2009年到期,到期后被上诉人非法强行占有上诉人的土地,致使上诉人不能将土地发包给本村承包户。被上诉人在明知承包期限的前提下对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树木拒不自行砍伐,将土地交还上诉人,属于恶意侵占,一审法院以争议土地上种植树木,要求��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是错误的。如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村承包上千亩土地,都种植树木,到期后拒绝返还,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势必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不安定的社会因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站不住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长友辩称,1、上诉人让我们归还土地,我们是不会归还的。2、我们不是1999年承包的。3、不是十年为期。4、我们不承担任何费用。任丘市北汉乡前解经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本村村××××耕地一幅,排除被告对原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妨碍。2、被告偿付原告土地租金23000元(拖延交回土地时间顺延交纳)。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前解经村村委会与被告李长友口头协商,由被告李长友自1999年耕种前解经村村北土地一块,该地南北长151米,东西长31米,四至:东至毕庄渠,西至前解经村耕地(自高压线偏东第一排树木算起),南至空地,北至李某承包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地块种有树木261棵,由被告李长友耕种至今。另查明,被告李长友于2003年2月18日由任丘市北汉乡后解经村迁入任丘市北汉乡前解经村。再查明,北汉乡前解经村村民李连方没有进入过村“两委”班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7日北汉乡党委开具的证明、2015年8月13日任丘市公安局北汉乡派出所开具的证明、2016年8月1日的现场勘测笔录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村委会主张本案诉争退的承包期为十年,对此提供了证人李某及时任村会计张某的证言;被告李长友主张诉争土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对此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李长友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村委会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村委会主张被告李长友应支付自2009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23000元(拖延交回土地,承包费顺延交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李长友承包地每亩每年50元及涉案土地南北长151米、东西长31米(折合土地7亩)均认可,故被告李长友应支付原告村委会自2009年至2016年承包费24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土地上种植有树木,须经行政机关先行对其处理,解决有关返还土地事宜当事人可另行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任丘市北汉乡前解经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李长友返还村北耕地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李长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丘市北汉乡前解经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2450元(2016年以后的承包费顺延至土地返还之日)。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任丘市北汉乡前解经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75元,被告李长友承担18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任丘市北汉乡前解经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争议土地上有大批的树木,其采伐需经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双方当事人就树木及土地问题不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判决待相关行政部门对树木作出处理之后,上诉人村委会可另行诉讼主张土地的相关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任丘市北汉乡前解经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任丘市北汉乡前解经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