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4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训宇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训宇,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908号原告:黄训宇,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贵,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348238。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洪,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310123669。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浣沙路22号伟储大楼1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92703355E。代表人:弋和兴,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经理。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1幢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0822053X。法定代表人:蒲勇君,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黄训宇与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北数码贵州分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数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川北数码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驳回,后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训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贵、贺桂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代表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训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5532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2940.43元及2016年9月12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36%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川北数码贵州分公司是川北数码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6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川北数码贵州分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工程地点为贵州省盘县红果镇的(映湖佳苑)浅水湾三期工程中的外防护脚手架劳务工作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工程劳务费的结算和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川北数码贵州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061989.26元。此后,在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督促下,川北数码贵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3月10日,川北数码贵州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825532元。川北数码贵州分公司、川北数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川北数码贵州分公司是川北数码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川北数码贵州分公司签订《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川北数码贵州分公司将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的(映湖佳苑)浅水湾三期工程中的外防护脚手架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和期限、工程劳务费的结算和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川北数码贵州分公司计算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061989.26元。结算后,川北数码贵州分公司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3月10日,川北数码贵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825532元。此后,川北数码贵州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书》、黄训宇班组结算表、承诺书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川北数码贵州分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川北数码贵州分公司就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其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在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还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825532元,故原告有权主张该笔工程款。由于川北数码贵州分公司在与原告结算后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结算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满6个月未满1年,对于该损失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3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进行计算,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川北数码贵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为52940.43元(4.35%÷12×1825532元×8≈52940.43元),对于2016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36%计算并未超过上述标准,应予支持,即川北数码贵州分公司从2016年9月13日起,应以其尚未支付的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0.3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川北数码贵州分公司系川北数码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川北数码公司承担,即上述川北数码贵州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应由川北数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训宇支付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尚欠原告黄训宇的工程款1825532元,支付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52940.43元。2016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0.3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限内付清的,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训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0元,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华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彦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