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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龚文与徐鸿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459号原告:龚文,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鸿健,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龚文诉被告徐鸿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鸿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0日,应原告龚文的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鸿健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4‰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由徐鸿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及2015年初,徐鸿健因需要资金多次向龚文借款。2015年9月21日,经结算,徐鸿健共欠龚文1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每月最低还款7000元,余额于2016年7月31日前结清。但徐鸿健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徐鸿健未作答辩。龚文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组及银行卡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龚文给徐鸿健转账汇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证明徐鸿健与龚文就借款、还款等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据与龚文的陈述一致,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间,徐鸿健因缺少周转资金曾多次向龚文借款,双方之间的资金交付主要通过转账。2015年9月21日,经结算,徐鸿健共计欠龚文借款1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3万元,期限为10个月,徐鸿健承诺每月支付龚文利息,徐鸿健应承担龚文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徐鸿健在借款合同上备注:“1.每月最低还款7000元,余额于2016.7.31日前结清.2.于龚文所有款仅此一张借条。”此后,徐鸿健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龚文与徐鸿健之间的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徐鸿健在借款合同上备注(与)于龚文所有款仅此一张借条,该备注内容反映双方的资金往来经过结算,且龚文与徐鸿健将借款合同视为借条。徐鸿健作为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逾期不付,显属违约,现龚文要求徐鸿健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龚文与徐鸿健均为自然人,双方在借款时就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计息,现龚文要求徐鸿健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无据。龚文要求徐鸿健承担代理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代理费的金额,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龚文要求徐鸿健及时归借款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龚文要求徐鸿健支付利息并承担代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鸿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文借款13万元;二、驳回原告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徐鸿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纯万审 判 员  宋功平人民陪审员  黄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盼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