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建新、岳爱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新,岳爱兰,王杏田,西平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新,男,1955年7月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爱兰,女,1953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杏田,女,200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会丽,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杏田之母。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俊,河南博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中医院,住所地西平县未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吕春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瑞娟,该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建新、岳爱兰、王杏田因与被上诉人西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爱兰及王建新、岳爱兰、王杏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俊,被上诉人西平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瑞娟、户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新、岳爱兰、王杏田上诉请求:1、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其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王保堂住院期间回家吃饭,被医护人员训斥后,继而发生争吵,王保堂气愤返回医院,××继而放弃生命的直接原因,另外,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王保堂用拳头砸玻璃意图放弃生命时,明显属于患病状态表现,值班医生在此情况下,完全有义务及时正确处置突发情况,而是选择逃避,且王保堂是被值班医生叫到办公室的,××发并试图自杀式,值班医生及时果断处理,就不会出现死亡后果,作为医院,当日有值班医生、护士、保安,他们完全可以及时挽救王保堂的生命,而不是打电话等着民警出警处置,值班医生明知或应当知道王保堂砸玻璃后可能会自杀,仍然放纵这一结果的发生;2、王保堂的死亡与医院的护理有因果关系,王保堂擅自离开医院后,作为医护人员明知其不能受到刺激,××的诱因,从护理角度,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人,应区别于普通患者,再者当天王保堂出现异常医院应及时联系其家人看护,造成其死亡后果,被上诉人应有过错。被上诉人西平县中医院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王保堂跳楼身亡的行为与后果应自负其责,与医院治疗没有因果关系。因为王保堂跳楼身亡的原因,第一是他自己对生命权的放弃,第二根据公安局调查人员的笔录证实,他在外回到医院后完全是醉酒状态,醉酒导致他神志不清,这可能是他跳楼身亡的第二个原因。患者住院治疗,应当遵守院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未履行请假手续外出,医护人员打电话召回,这属正常现象,这是医护人员对患者的关心和爱护,召回时并无任何恶语中伤和训斥行为。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这一点。但是根据同病房人证明,王保堂晚上10点第二次回到病房时满身酒气,××人争吵,而后用手臂、皮带勒着同房人范德昌的脖子往外拖,护士发现后叫值班医生,值班医生去后。王保堂又到其他病房并大声呼喊,在医生的劝说下,才与医生一起回到医生办公室,到办公室后二话不说,就说“我勒死你、我勒死你。”当时医生拿着听诊器,王保堂就用拳头反复击打医生的头,致使医生左侧头部软组织肿胀(有CT报告单为证)。医生为保着自身生命,挣脱后跑出办公室打110及院保安报警,而就在此时,王保堂打碎5公分的加厚玻璃跳楼身亡。这一系列行为,均是王保堂对他人的侵犯,而他人对王保堂没有一点侵权行为;2、上诉人称:××患者王保堂精神失常,未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致王保堂死亡”。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医院的责任是在为患者采取的护理措施,××人进行生命体征观测、治疗,××人的看管、××人的活动自由,××人的人身安全不负有监护义务。王保堂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治疗期间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无需对其进行人身监护。其跳楼自杀是对生命健康权的放弃。即便如此,针对王保堂上诉行为值班医生、护士还是采取了必要的劝阻、说服等措施。王保堂用手擘、××患者时,护士发现后及时劝说,而后又及时叫值班医生,医生又及时把他劝到医生办公室,在他拳打医生后,医生找我院保安打110报警等一系列行为,均是采取的保护措施。但王保堂不听,不顾医生、护士的劝说,强行将厚达5公分的加厚玻璃砸碎跳楼身亡,自己应当承担其后果;3、王保堂家属未做到监护责任,与王保堂的死因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医院的医生医嘱,患者家属应有一人陪护,王保堂的陪护人经常是他母亲,但就是发生事的当时,王保堂的母亲并没有陪护他回到医院,而是王保堂一人回到医院,如果当时王保堂母亲在场的话,她能出面阻止,也可能就不会发生这起事故。但她并不在现场,未尽到对王保堂监护的义务,导致后果发生,这也是原因之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建新、岳爱兰、王杏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19日22时,王保堂以精神官能症、脑梗死、头外伤后遗症、癫痫症状入住西平县中医院治疗。10月22日下午五点多钟王保堂回家吃饭,医护人员发现后打电话对其恶语中伤,收到恶语刺激的王保堂未吃晚饭,即被家中人及时送回医院。晚间,王保堂外出,护理人员发现后打电话责令其返回医院。王保堂返回医院后,精神出现异常,具有不正常行为。医护人员发现后离开现场,王保堂坠楼身亡。被告发现患者王保堂精神失常,未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致王保堂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2979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晚,患者王保堂以心悸、心慌3小时入住西平县中医院内一科,医院给予醒启开窍药物等给予对症治疗,王保堂心悸、心慌、头痛、头懵症状消失。西平县中医院王保堂入院记录,记载既往史:近2月余来失眠、多梦、时有头痛、头懵不适,饮酒后暴躁、易怒、狂躁不安等。2015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王保堂在外饮酒后回到医院病房殴打同病房其他患者陪护人员,并用皮带勒同病房患者的脖子往房间门口拉,医院值班护士闻讯后及时制止,并告知值班医生,值班医生赶到将其劝出病房。王保堂走出病房后又向走廊东头走去,拍了一下窗户。后来,又进了病房。值班医生就拉着他让其到值班医生办公室,王保堂到办公室后拿听诊器勒医生的脖子,医生挣脱后,跑出办公室,医生与护士到八楼打电话报警,随后王保堂打烂医生办公室窗户玻璃跳楼死亡。另查明:原告王建新系王保堂之父,岳爱兰系王保堂之母,王杏田系王保堂之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王保堂病历、公安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医院对患者采取的护理措施,××人进行生命体征观测,××人进行看管,××人活动自由,××人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监护义务;原告亲属患者王保堂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治疗期间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无需对其进行人身监护,其跳楼自杀是对生命健康权的放弃;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尽到护理义务,未及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导致王保堂跳楼自杀身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经调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已经采取了劝阻措施,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并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王保堂跳楼自杀身亡与医院的诊疗、护理无因果关系,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建新、岳爱兰、王杏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98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王建新、岳爱兰生育二子,长子王保堂、次子王保林,生于1982年9月12日,王保堂的婚生女王杏田,生于20014年10月6日;王保堂为西平县人民政府柏亭街道办事处汤买赵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其原所在的村组土地已被征收,人均耕地不足一分。上述事实有西平县人民政府柏亭街道办事处汤买赵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医疗损害赔偿发生纠纷,双方对王保堂在就医过程中跳楼身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西平县中医院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保堂因病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擅离医院,且其在外饮酒后回到医院病房滋事,该院值班护士闻讯后及时制止,并告知值班医生,值班医生赶到将其劝出病房,王保堂走出病房后又向走廊东头走去,拍了一下窗户。后来,又进了病房。值班医生就拉着他让其到值班医生办公室,王保堂到办公室后拿听诊器勒医生的脖子,医生挣脱后,跑出办公室,医生与护士到八楼打电话报警,随后王保堂打烂医生办公室窗户玻璃跳楼死亡。在此过程中,医护人员对其劝阻、让其离开病房,尽到了护理责任。但其酒后回到医院后,情绪异常、××患者及医务人员进行人身攻击,直至轻生跳楼自杀身亡,且其亲属未尽到陪护责任,对其死亡后果,患者及其亲属具有重大过错。当医护人员发现王保堂情绪异常且有人身攻击的紧急情况下,尤其是王保堂对医生进行伤害,医生挣脱后,医生与护士到八楼打电话报警这一关键时刻,疏忽和脱离对王保堂的管理,未尽到有效控制其跳楼自杀的注意义务,对其死亡后果具有疏忽管理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西平县中医院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王保堂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2960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920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杏田的抚养费为68616元(17154元/年×8年÷2人)。上述共计6030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西平县中医院以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60389.6元。因王保堂等在本案事件中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果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西平县中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上诉人王建新、岳爱兰未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条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建新、岳爱兰、王杏田其他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理由亦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建新、岳爱兰、王杏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二、西平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建新、岳爱兰、王杏田赔偿金共计65389.6元;三、驳回上诉人王建新、岳爱兰、王杏田的其他上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098元,上诉人王建新、岳爱兰、王杏田各负担10000元,西平县中医院各负担20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