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刘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刘豪,王迎春,曹团结,安永旗,李红震,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层。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茂,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豪,男,汉族,1980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迎春,女,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团结,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法定代理人:李翠平,女,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系原告曹团结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永旗,男,汉族,1993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震,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上诉人刘豪、王迎春因与被上诉人曹团结、安永旗、李红震、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茂、上诉人刘豪及其与上诉人王迎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峰、被上诉人曹团结的法定代理人李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被上诉人安永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英、被上诉人李红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赔偿被上诉人曹团结各项损失200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医疗费认定错误。曹团结患有××,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等应当予以扣除,残疾器具应当归入伤残赔偿金,还应当提供购买蛋白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较为合理。3、曹团结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曹团结没有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材料,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一审现行判决10年护理费明显不当。6、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判决过高。7、曹团结相关证据提供不全,应当在二审提供,且一审判决数字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上诉人刘豪、王迎春对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曹团结对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体现了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吸入性肺炎是因车祸造成的,没有车祸哪来的并发症?2、残疾器具归入死亡伤残限额,无法律依据。3、医疗费计算正确。4、外购蛋白有判决认定,与本案无关。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判决适当。6、曹团结长年在外打工,发生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安永旗也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因此,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正确。7、曹团结因交通事故目前植物人状态,一审先行判决10年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永旗对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交通事故是安永旗驾驶车辆造成的,目前经济条件困难,一审判决安永旗承担连带责任,因安永旗交不起上诉费没有上诉,对一审判决的数额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李红震对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上诉人刘豪、王迎春上诉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所列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王迎春经营的水暖店,原系个体工商户,自2014年便不再年审,不再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实际经营,处于吊销状态,直到2016年9月13日才注销。在注销前成立了漯河市国豪商贸有限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该公司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资格,应当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曹团结起诉上诉人个人,属于主体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永旗不是雇佣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或者是买卖关系。3、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对上诉人刘豪、王迎春上诉请求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曹团结对上诉人刘豪、王迎春上诉请求答辩称:生效的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书以、刘豪在阴阳赵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以及XX、郑广辉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刘豪、王迎春认可“樱花卫浴”这一个体工商户事实和刘豪、王迎春是安永旗的雇主的事实。且上诉人刘豪、王迎春在前两次诉讼中均未提出漯河市国豪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的情况,现在提出主体资格问题,是在拖延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永旗对上诉人刘豪、王迎春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曹团结答辩意见。安永旗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雇主和相关单位承担责任,漯河市国豪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不清楚。综上,请求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李红震对上诉人刘豪、王迎春上诉请求答辩称:请求依法裁判。曹团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780595.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日7时左右,安永旗驾驶豫L×××××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30线由东向西行至S330线63KM+500m处时,因视线不清(当时路面有团雾),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方向停在路边的牛雨驾驶的豫G×××××号货车相撞,造成豫L×××××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安永旗及乘客曹团结、XX、郑广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2月3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6]第020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永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牛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曹团结无责任。原告曹团结当天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内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二、吸入性肺炎;三、右锁骨骨折;四、双肺挫裂伤;五、颈椎第六棘突骨折;六、右侧第一肋骨骨折。2016年2月18日转院至漯河市中医院。2016年6月8日转院至漯河市中心医院。原告曹团结自2016年1月3日住院至2016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226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曹国富、母亲李翠平护理。2016年6月8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治疗费等100元。2016年6月9日在漯河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37271.47元。2016年8月9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6年8月16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32697.26元。根据漯河市中医院医嘱在院外购买安宫牛黄丸30盒,花费4050元;购买利奈唑胺注射液14袋,花费6342元。2016年8月26日购买神经妥乐平片花费1870元。2016年3月29日购买防褥疮气垫花费240元。2016年6月6日购买轮椅花费700元。原告曹团结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6年8月16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团结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曹团结及其父亲曹国富、母亲李翠平户籍登记地为河南省××桥××村委××组。原告曹团结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务工居住一年有余。为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原告提供证明三份,第一份证明内容为:曹国富、李翠平从2013年开始在中山市黄圃镇万事乐五金电器厂务工,每人月收入3500元左右,黄波涌;第二份证明内容为:中山市黄圃镇万事乐五金电器厂法人代表黄波涌;第三份证明内容为:曹国富、李翠平夫妇二人自2012年12月份租赁吴健雄位于广东省××××号的房屋,每月租金600元。又查明,被告安永旗驾驶的豫L×××××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安永旗的妻子王梦迪。豫G×××××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红震,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原告曹团结于2016年2月5日就其已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5月19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1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垫付),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494.45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提供的阴阳赵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被告刘豪以及豫L×××××车上另外两乘客XX、郑广辉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刘豪认可车上四人曹团结、安永旗、XX、郑广辉为其员工,XX、郑广辉笔录显示车上四人为事故前一天晚上由被告王迎春通过微信群通知四人去西平。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显示:被告王迎春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19日成立,经营场所漯河市源汇区建材市场七区三号,经营范围太阳能、水暖配件、批发零售,2016年9月13日核准注销。被告王迎春、刘豪提交的漯河市国豪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迎春,2015年4月21日成立,住所地漯河市××区××综合市场××号,经营范围家用电器、厨具、水暖配件;装饰材料、卫浴洁具批发及零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询问笔录、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永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同方向停在路边的牛雨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安永旗及乘客曹团结、XX、郑广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安永旗负事故主要责任,牛雨负事故次要责任,曹团结无责任。该事实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明,法院予以认定。法院酌定被告安永旗负事故70%赔偿责任,被告李红震作为豫G×××××号车辆实际车主承担事故30%赔偿责任,豫G×××××号车挂靠在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系基于同一基础事实,原告曹团结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刘豪、王迎春承担雇主责任,刘豪、王迎春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对刘豪的询问笔录显示,刘豪明确认可安永旗、曹团结、XX、郑广辉四人均为其员工。对XX、郑广辉笔录显示,安永旗、曹团结及其二人为事故前一天晚上由王迎春通过微信群通知四人去西平送配件。现被告刘豪、王迎春辩称刘豪、王迎春与安永旗、曹团结不存在雇佣关系,漯河市国豪商贸有限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法院不予采信。安永旗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刘豪与王迎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永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3270.73元(含医疗器械费)。原告曹团结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治疗费等100元、医疗费32697.26元。在漯河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37271.47元。外购买安宫牛黄丸花费4050元,购买利奈唑胺注射液花费6342元,购买神经妥乐平片花费1870元。购买防褥疮气垫花费240元,购买轮椅花费700元。以上费用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购药医嘱及发票,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30元/天×226天)。3、营养费4520元。由于原告病情危重,为维持生命体征需要加强营养,法院酌定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26天,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226天=4520元。4、误工费22717.64元。原告曹团结受被告刘豪、王迎春雇佣从批发零售行业,原告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90元/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误工费计算为36690元/年÷365天×226天=22717.64元。5、残疾赔偿金511520元。原告曹团结户籍虽是农村居民,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应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曹团结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6元/年×20年×100%=511520元。6、护理费342567.5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二人,每人每月500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01元/年计算20年。法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证明三份,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3500元左右,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较为合理。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期限,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长期完全护理依赖,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先行赔偿10年,之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为一级伤残,法院酌情认定其住院期间按每天二人护理,其出院后按每天一人护理。即其护理费为住院期间30482元/年÷365天×226天×2人=37747.57元;出院后为:30482元/年×10年=304820元,护理费合计为342567.57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8、交通费3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路程等因素,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综上,原告曹团结所受损失共计1024875.94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结合本案原告曹团结的伤残情况,法院酌定给其他受伤人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预留30%,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7000元(110000元×70%)。下余947875.94元,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4362.78元(947875.94元×30%),被告刘豪、王迎春应赔偿原告曹团结663513.16元(947875.94元×70%),被告安永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团结361362.78元。二、被告刘豪、王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团结663513.16元,被告安永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团结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30元,由原告曹团结负担8830元;被告刘豪、王迎春负担8400元,被告安永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红震负担3600元,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刘豪、王迎春负担980元,被告安永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红震负担420元,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刘豪与王迎春是否为适格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刘豪与王迎春是否为适格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生效的(2016)豫11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安永旗为刘豪、王迎春的雇员,安永旗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刘豪、王迎春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次诉讼中,刘豪、王迎春上诉称其不是适格当事人、其与安永旗不是雇佣关系、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与生效判决相佐,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曹团结事故发生前在城市长期打工、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曹团结吸入性肺炎的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问题。吸入性肺炎属于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并发症,其产生原因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该笔费用应当计入医疗费。曹团结在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团结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一级伤残的结果势必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经济压力和精神伤害,一审先行判决十年护理费,符合其伤残等级客观情况,对于护理人员的判决亦符合客观事实。对于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判决,经本院查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18元,上诉人刘豪、王迎春负担104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