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与黄晓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黄晓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9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县城岳家庄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彭小兵,职务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章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风险与信贷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先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风险与信贷管理部客户经理。被告:黄晓梅,女,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诉被告黄晓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林章燕、赵先森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晓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黄晓梅归还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透支本金89995.78元及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89995.78元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晓梅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晓梅于2011年11月1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一张。该信用卡(准贷记卡)额度为90000元,期限5年,邝振兰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于2011年2月14日开卡,授信额度为90000元,期限5年,周转使用,同时规定每次透支不得超过60天。2015年9月27日黄晓梅透支89995.78元。该笔透支款于2015年11月25日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催取,透支本金89995.78元及其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至今尚未偿还。黄晓梅未提出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林章燕、赵先森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予以认定;2、黄晓梅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准贷记卡账户余额信息查询系统打印件能证明黄晓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办理准贷记卡及结欠透支金额89995.78元的相关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黄晓梅于2011年11月1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一张。该信用卡(准贷记卡)额度为90000元,期限5年,周转使用。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中的《合约》约定,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黄晓梅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黄晓梅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本息……。2015年9月27日黄晓梅透支89995.78元。该笔透支款于2015年11月25日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催取,透支本金89995.78元及其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林章燕、赵先森当庭陈述附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晓梅在申请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时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订立的《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被告黄晓梅透支后未按《合约》规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透支款并承担透支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晓梅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定程序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透支款本金89995.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9995.78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该透支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黄晓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罗瑞飘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人民陪审员 赵万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宇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