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三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郎某、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第八村民小组与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某,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第八村民小组,李某,宁城县元享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赤民三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代表人徐某,该组组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某、戴某,宁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岳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城县元享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忙农镇。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郎某、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第八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宁城县元享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郎某、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第八村民小组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李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二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均同意被上诉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二上诉人郎某、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第八村民小组撤回上诉,及被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起诉已经过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审判决亦应一并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郎某、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第八村民小组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李某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郎某、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第八村民小组各负担50元。邮寄送达费124元,由上诉人郎某、宁城县忙农镇东扎兰营子村第八村民小组各负担32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30元,原审第三人宁城县元享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润涓审判员 张欢欢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志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