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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哲与沈心明、陈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哲,沈心明,陈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89号原告:郑哲,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英姿,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心明,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陈庆明,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郑哲为与被告沈心明、陈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沈心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陈庆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哲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心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陈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被告沈心明经被告陈庆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郑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如逾期,则由出借人向当地法院起诉,借款人需承担实现债权等所有费用,如借款人无法实现债权,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沈心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庆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代理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心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陈庆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被告沈心明、陈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来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仁仁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589号郑哲、沈心明、陈庆明:原告郑哲为与被告沈心明、陈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33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