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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林旭峰与金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旭峰,金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353号原告:林旭峰,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青田县。委托代理人:陈晓野,青田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爱国,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青田县号。原告林旭峰与被告金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爱国偿还借款本金528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债务偿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旭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野、被告金爱国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金爱国偿还借款本金528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偿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爱国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向原告林旭峰借款。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爱国结欠原告林旭峰借款5282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金爱国一直未履行清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爱国尚欠原告林旭峰借款5282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被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爱国偿还借款本金528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偿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旭峰借款本金528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金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