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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永忠与焦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忠,焦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227号原告:赵永忠,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六管区。被告:焦博,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王家梁二队***号***室。原告赵永忠与被焦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55.1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每日每夜院中的��弛库房内,原告因拉货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辱骂原告滚出库房,原告用手推了被告肩膀一下,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左眼一拳,造成原告左眼受伤,事发后原告及时去空军医院就诊治疗,结果为钝挫伤,视力下降,现原告左眼视力时而模糊,给原告身心带来非常大的伤害,经垦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轻微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焦博未答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焦博与原告赵永忠发生争吵后,用拳头击打原告脸部,造成原告左眼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治疗眼部伤害花费的医疗费用,有医院的报告单、用药清单为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4555.14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永忠医疗费455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焦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穆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