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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傅根寿、张小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根寿,张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17号请执行人:郑利民,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金竹镇交塘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78********。被执行人:傅根寿,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张小英,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郑利民与被执行人傅根寿、张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浙1123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利民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傅根寿、张小英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郑利民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傅根寿所有的房产予以司法拍卖,被执行人在本院系列案较多,申请人分得分配款为15581元,现尚欠64419元及利息。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郑利民申请(2017)浙1123执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123执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春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应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