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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李光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光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477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814266XY。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丰,男,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潍坊支公司)诉被告李光丰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明,被告李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41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7时5分许,案外人刘英强驾驶鲁G×××××号客车沿寿光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被告李光丰驾驶的鲁G×××××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英强、李光丰受伤。寿光交警认定刘英强、李光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G×××××车辆所有人是李文红,该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后,李文红向我司提出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与我司达成赔偿协议,由我司赔偿李文红车损26292元。2016年4月3日,李文红将索赔权转让给我公司。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原告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光丰辩称: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条例相关规定,只有致害人在违反相关交通法规的情况下原告才享有追索权,涉案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向我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赔偿李文红车损系双方私下达成的协议,该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符,赔付额过高。总之原告向我追偿1414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我方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赔付我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6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7时5分许,刘英强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沿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被告李光丰驾驶的鲁G×××××的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英强、李光丰受伤。寿光交警大队认定刘英强、李光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定损,确认第三人车辆鲁G×××××车损价值为26292元。随后该车所有权人李文红依据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并于2016年4月3日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另查明:车辆鲁G×××××经寿光市骏驰汽修厂维修,实际花费28650元。发生事故时被告李光丰的车辆鲁G×××××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先行赔付第三人的车损后,向本案被告代为求偿,双方未对赔付数额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报告、赔付款支付电子凭证、代为求偿索赔申请书、车辆维修发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文红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李文红的投保车辆鲁G×××××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予了赔偿。李文红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将权益转让给了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取得了在赔偿金范围内向事故另一方即本案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及代位求偿权,该权利与被告第一项答辩意见所指的保险追偿权不同,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李文红的车损,被告应当首先自行承担交强险财产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数额再按照根据同等责任承担50%即12146元【(26292元-2000元)*50%】,以上共计14146元(2000元+12146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其自身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41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金14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