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高美艳与高随涛、郭翡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艳,高随涛,郭翡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424号原告:高美艳,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佳县。被告:高随涛,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佳县。被告:郭翡瑕,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佳县,系高随涛之妻。原告高美艳与被告高随涛、郭翡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随涛、郭翡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高随涛因购买工程机械需要于2014年2月12日(农历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高美艳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郭翡瑕担保,写有借据。借款利息清偿一年后,双方口头约定将月利率变更为12‰,后二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随涛、郭翡瑕未答辩。原告高美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2日,被告高随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高美艳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由高随涛之妻郭翡瑕签字担保,写有借据。被告高随涛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11日。后双方口头约定将月利率变更为12‰。原告高美艳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后,诉至佳县人民法院。另查明,高随涛与郭翡瑕系夫妻关系。审理过程中,原告高美艳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郭翡瑕在中国工商银行临县支行的XX账号。本院认为,被告高随涛与原告高美艳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随涛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郭翡瑕作为被告高随涛之妻,虽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郭翡瑕与被告高随涛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原告高美艳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随涛、郭翡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高美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高随涛、郭翡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