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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桂兰、文如和诉被告罗启林、熊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桂兰,文如和,罗启林,熊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81民初582号 原告:江桂兰,女,汉族,生于1959年2月1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叶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娟,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文如和,男,傈僳族,生于1954年5月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叶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娟,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启林,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2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严鑫,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凤,女,汉族,生于1958年4月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严鑫,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桂兰、文如和诉被告罗启林、熊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邹艾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桂兰、文如和的委托代理人叶茂、谢文娟,被告熊凤,被告罗启林、熊凤的委托代理人严鑫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桂兰、文如和诉称: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位于江油市的房产出卖给原告,购房价款为150,000.00元,双方同日签订了《售房协议》,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承诺立即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后来了解该房屋属于单位产权房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该房屋不能上市交易、不能办理过户的实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售房协议》,由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50,000.00元,并支付占有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罗启林、熊凤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实,原告是通过其好友来买房的,原告称离火车站近,当时也是明确告知了原告房屋是没有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正因为没有证才只卖150,000.00元。原告到房子里看过几次。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证件。原告是经多方调查了解该房屋的产权性质及现状,通过该小区所在的物业管理人员,联系上被告,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长达10个工作日,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或者在标的物所在的小区物业管理处均据实了解到该房屋的性质及现状,最后双方约定以合同价成交,这个价款与该标的所在的位置以及现状是明显不符的,市面价值远远高于这个价值,原告是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具有市场价值取向的优势,所以与被告签订了这份买卖房屋的合同,被告也当即就交付了房屋,原告已接受了房屋并进行了清理及部分整修。该房的房屋性质是集资建房不是单位产权房,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该点。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将江油市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总价款为150,000.00元;该房屋内的家具等物品一并交由原告;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房款4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10,00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50,000.00元。 被告在原告交付房款之后,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和房屋钥匙五把,并将房屋内的家具电器一并交付给原告。其中电器有:海尔挂式空调大一P两台、42寸挂式电视机一台、美的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双灶燃气炉盘一个、换气扇两个、浴霸器具一套、带桶饮水机一台;家具有:主次卧四开门衣柜各一个、书柜及带三开门柜一个、书桌一张、实木双人床两架、单人铁架床一架、四层鞋柜一个、电视柜两个(分别是三米长、一米长)、玻璃茶几两个、真皮三人座沙发一个、真皮单人沙发两个、实木两开门组合衣柜两个、放在阳台两侧的大衣柜、分别做在书房厨房墙上的吊柜、餐桌一张及餐椅六把、鱼缸(1米5)及氧气泵一套、转角橱柜一个、洗面盆带镜一套、红色塑料盆一个。 之后,原告将房内的:带桶饮水机一台、书柜及带三开门柜一个、书桌一张、实木双人床两架、单人铁架床一架、四层鞋柜一个、电视柜两个(分别是三米长、一米长)、玻璃茶几两个、真皮三人座沙发一个、真皮单人沙发两个、实木两开门组合衣柜两个、放在阳台两侧的大衣柜、餐桌一张及餐椅六把、鱼缸(1米5)及氧气泵一套、红色塑料盆搬出了该房屋进行了处置;且未搬离的次卧衣柜和主卧窗户框部分板材翘角。 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将部分家具搬回案涉房中,有:书柜及带三开门柜一个、实木双人床两架、单人铁架床一架、四层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三米长)、玻璃茶几一个、真皮单人沙发两个、餐桌一张及餐椅三把;其他搬离的家具和带桶饮水机一台未归还,且归还的家具中只有玻璃茶几、鞋柜完好,其他家具均有损坏和相关物品、配件的缺失,并将房屋墙体等有一定的碰损,其他未搬离的家电均完好。房屋钥匙五把,现由原告持有。 另查明:案涉房屋系单位集资建房,单位和职工共同出资修建,所涉的土地性质系国有划拨土地。因被告罗启林系单位的职工,故分给被告罗启林该套房屋,被告支付了44,633.68元的集资款,该房登记在该单位名下,属于该单位单独所有。根据集资建房时的相关办法,被告集资分配的该套住房,无权转让、出租与出售。 原告在签订协议时,知道被告没有该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售房协议,欠条一份,收据三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一份,证人许小林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对房屋和家电家具的状况的勘验笔录两份、照片,以及本院依职权对案涉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调取的房产证和相关管理文件,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明确表示,因原告搬走的家具,部分丢失,返还的部分家具毁损严重,无法继续使用,要求进行经济赔偿。 原、被告均不申请对丢失以及损坏的家具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 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其并不具有所有权,因此,被告无权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处分,原、被告签订的该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房屋被告没有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却主动找到被告要求购买该房,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此外,原告也应当完整地归还被告房屋和家电等设施、恢复原状。 审理中查明,原告将部分家具进行了处置,后虽然归还了部分,但经被告确认有一定的损坏、缺失,还有部分家具没有归还,原告对家具的损坏虽持有异议,但是是原告将家具搬离处置案涉房屋,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交接家具时存在损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家具的丢失、缺损,以及相关配件、物品的损坏缺失、对房屋墙体等碰损,被告明确要求原告进行赔偿,不要求返还家具,经现场勘查,原告返还的家具中仅有茶几和鞋柜完好,其他均已损坏、缺失,且之前放置在何处、是否进行过其他使用无法证实,不宜再进行使用,因此,破损的家具由原告搬走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家具的损失无法确定,双方均不申请对家具价值进行鉴定,又不能协商一致,被告也未提交相应家具价值的证据,且家电(除饮水机搬走未归还外)和部分家具完好,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补偿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要求搬离完好的部分家电和家具,要求原告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桂兰、文如和与被告罗启林、熊凤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 二、原告江桂兰、文如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罗启林、熊凤交付案涉房屋一套、房屋钥匙五把、海尔挂式空调大一P两台、42寸挂式电视机一台、美的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双灶燃气炉盘一个、换气扇两个、浴霸器具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四层鞋柜一个、主次卧四开门衣柜各一个、分别做在书房厨房墙上的吊柜、转角橱柜一个、洗面盆带镜一套(家用电器需保持完好,家具需保持完好);并将搬回的书柜及带三开门柜一个、实木双人床两架、单人铁架床一架、电视柜一个(三米长)、真皮单人沙发两个、餐桌一张及餐椅三把搬离房屋;并由原告江桂兰、文如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罗启林、熊凤支付经济补偿费用10,000.00元(原告江桂兰、文如和应向被告罗启林、熊凤支付经济补偿费用10,000.00元可以在被告罗启林、熊凤返还原告江桂兰、文如和购房款150,000.00元中予以品迭); 三、被告罗启林、熊凤在原告江桂兰、文如和按照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履行了交付义务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江桂兰、文如和购房款150,000.00元(其中,原告江桂兰、文如和应向被告罗启林、熊凤支付经济补偿费用10,000.00元可以在被告罗启林、熊凤返还原告江桂兰、文如和购房款150,000.00元中予以品迭);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保全费1,290.00元,合计2,940.00元,由原告江桂兰、文如和承担1,470.00元,被告罗启林、熊凤承担1,4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艾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