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5民特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淑芬、孟兆跃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淑芬,孟兆跃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特213号申请人:李淑芬,女,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属网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孟兆跃,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内退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代理人:孟牮(系被申请人孟兆跃之子),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津蓟高速九园站收费员,住天津市河北区。申请人李淑芬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孟兆跃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淑芬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因患脑血栓,造成偏瘫、失语,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为了更好地维护被申请人的权利,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被申请人孟兆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孟兆跃的代理人孟牮称,李淑芬所述是事实,同意李淑芬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孟兆跃,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内退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与申请人李淑芬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李淑芬以被申请人孟兆跃因身体疾病导致思维、智力及精神状态均不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故申请宣告孟兆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确定李淑芬作为孟兆跃的监护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孟兆跃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4月14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兆跃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孟兆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淑芬为孟兆跃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思铭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