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7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州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莫某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莫某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7868号原告:广州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晓。职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兰,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生,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原告员工。被告:莫某龙,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广州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莫某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兰和被告莫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莫某龙于2015年10月30日入职,书面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固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工作内容为安保、物业管理;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劳动报酬为1895元/月。在被告入职时,原告已口头清楚告知被告的工作时间及每月的工资总额已包含加班费,被告亦同意,且在有列明加班工资的每月工资单上签名确认。依上,原告已依约足额支付了加班费,被告的要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此劳动仲裁委对事实认定不清,原告不服第三项裁决,现诉请: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加班费1259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入职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被告每天上12小时班,原告计付加班费的工时、标准及数额均不足,工资条只是证明被告确认到帐工资,并没有确认加班费足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莫某龙与原告广州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岗位为安保、物业管理,采取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5天的标准工时制度,计时工资为1895元/月(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安排加班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9月27日,被告莫某龙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广州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1、确认双方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20.97元;3、支付2015年10月30日及2016年9月24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4962.86元、休息日加班费1045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36.32元,扣除已支付的加班费11456.42元,还应支付差额17097.16元;4、补齐社会保险;5、确认自2016年9月24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该仲裁机构认定:被告每班扣除两餐用餐时间30分钟(15×2)后工作时间为11.5小时,核算后加班费计算公式为1895元÷21.75÷8×(休息日加班39天×11.5×200%+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11.5×300%+延长工作时间216天×3.5小时×150%),已发的加班费为11782.32元,综上,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如下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3日解除;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加班费12591.3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没有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016年8月工资单。被告提供: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排班表、值班记录表。庭审中,原告称:一天2次用餐休息时间,每次为1.15小时;分两批吃饭,轮岗吃饭,4-5个岗位是固定,其他是走动的且可空岗,固定岗位吃饭是由走动岗位去替补。被告称:一天2餐,每次15分钟;分两批吃饭,每个岗位都是固定只有1人且不能空岗,只有1个流动的巡逻岗有1-2人,1个班长也是流动的但从未顶过岗,吃饭时二个相临近的岗位由1人先去吃饭,另外1人照看2个岗位,2人相互轮流,稍微远一点的岗位才由巡逻岗去看。原告称:对劳动仲裁认定的已支付加班费数额11782.32元和计算加班费工资基数1895元/月没有异议,但对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有异议,一个班次12小时,但实际上还包含了2个1小时的用餐休息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应该是8小时,加班时间1小时。本院认为:关于劳动仲裁的第一、二项裁决结果,因原告广州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某龙均无起诉,视为认可劳动仲裁结果,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主要理由为每日应扣除用餐休息时间为2个1.5小时和已发放加班费数额就是双方约定的总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虽称双方达成有异于劳动合同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的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采纳其主张,用人单位应依约支付加班工资。至于劳动者在工资单的签名,在加班费数额低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且无免责约定的情况下,仅为签收行为的确认,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的理由。其次,虽用人单位不认可劳动者提供的排班表和值班记录表,但该部分证据已初步证实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在作为掌握证据的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劳动仲裁以此作为认定加班时间并统计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正常工作日分别存在的加班天数为6、39、216,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每日的工作时间,劳动者主张应是值班记录表显示的12小时两次扣减用餐时间(每次15分钟),而用人单位则主张应为12小时扣减用餐和休息时间(每次1.5小时),虽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主张用餐和休息时间符合常理,而其主张每次1.5小时与岗位的特点和人员配备明显不符合,结合社会同类岗位特点及人们日常用餐习惯,本院认为每次0.5小时更符合实际。综上,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和已支付加班工资数额,可计得原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0304.23元[1895÷21.75÷8×(6×11×300%+39×11×200%+216×3×150%)-11782.3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某龙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某龙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3日解除;三、原告广州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10304.23元给被告莫某龙。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少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灵芝书 记 员 周颖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