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罗文广与张纲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广,张纲要,罗文广,张纲要,罗文广,张纲要,罗文广,张纲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090号原告:罗文广,男,汉族,1951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求是,株洲市荷塘区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新民,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纲要,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文广与被告张纲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11月25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佳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文广的委托代理人刘求是、被告张纲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另原告罗文广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民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4月20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15274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6时30分,被告张纲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北侧逆行至桂花路左转弯继续逆向行驶时,遇原告罗文广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桂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二者相撞,致原告罗文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纲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文广不负责任;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文广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罗文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文广将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由86514元减少为75081元。被告张纲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无牌无证的不合格产品,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申请制作,其证据未经质证且与事实不符,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不予采信或酌情减少。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9112元,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6时30分,被告张纲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北侧逆行至桂花路口左转弯继续逆向行驶时,遇原告罗文广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桂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二者相撞,致原告罗文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罗文广在株洲恺德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日,原告自行支付了检查费用585元。2015年9月30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纲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罗文广无责任。2016年1月15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罗文广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因鉴定,原告罗文广花费鉴定费7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纲要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原告罗文广行颈部活动度检查风险较大,该中心能力有限将该委托予以退回。本院再次委托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原告罗文广患肺癌转移、颈部疼痛,不配合检查,该中心退回委托,本院遂终止委托。此后,原告罗文广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认为:原告罗文广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等级参与度,交通事故占80%,自身疾病原因占20%。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纲要另向原告罗文广支付了颈椎固定器5000余元。被告张纲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罗文广现年65周岁,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罗文广母亲王爱清,现年89周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罗文广与被告张纲要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纲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文广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张纲要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纲要应当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罗文广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纲要全部赔偿。被告主张原告罗文广驾驶无牌无证非机动车应承担部分责任,该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罗文广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罗文广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罗文广在医院治疗自行花费医疗费585元是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4天,按每天60元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计算方式为:60元/天×34天=2040元;3、营养费:虽然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营养60日,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不配合检查,致使被告申请的鉴定无法完成,且原告事后亦未申请对营养期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同上理由,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应予以护理,其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100元/天,故护理费为34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34天=3400元;5、误工费,同上理由,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原告年满65周岁,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误工事实,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花费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已年满65周岁,本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3852元,计算方式为:31284元/年×15年×20%=938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75081元,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罗文广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王爱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赡养义务人的人数,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10、鉴定费: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是实,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罗文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146元,被告张纲要应予赔偿。被告张纲要另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不采信的情形,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纲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文广损失人民币92146元;二、驳回原告罗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原告罗文广承担665元,被告张纲要承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 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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