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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世保、林立群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保,林立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世保。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刘世保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立群。上诉人刘世保因与被上诉人林立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封闭与上诉人住宅之间的围墙上的小门及空缺部分,停止向上诉人一侧扔垃圾并将现有垃圾清理干净;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2014年被上诉人翻建房屋时,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增建外墙,被上诉人在建围墙时,擅自在改为墙上开了一个小门,并将其酒店的酒瓶等杂物扔到上诉人一侧,影响到上诉人的休息和居住环境。林立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世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封闭原、被告住宅之间的围墙上的小门及空缺部分,停止向原告一侧扔垃圾并将现有垃圾清理干净;2.被告拆除紧靠原告住宅东墙外的制冷设备外机;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是邻居,在原告住宅地基东侧暨被告排水沟外围墙西面有宽一米左右的台,2014年被告翻建房屋时,经协商同意为原告增建外墙,墙高以被告新建2层后窗上沿为准,但是被告在建围墙时,擅自在该围墙上开了一个小门,并将其酒店的啤酒瓶等杂物不分时间的扔至原告一侧,其响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休息,也影响了原告的居住环境,并且大部分围墙下部空缺,被告可轻易爬到原告居所,严重影响原告居住安全;被告为方便盖房,将三台制冷设备外机安装在该围墙原告方一侧,至今未拆除,每天不间断的噪音使得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林立群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原告拆除堵塞原、被告两家房屋之间道路的墙;2.原告清理堵塞道路的建筑垃圾;3.原告拆除其面向被告房屋安装的空调室外机;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并未向公共区域扔垃圾,被告的空调室外机位置现在放在双方房屋的最佳位置,再移动对原告影响更大,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同时被告反诉称,原告在翻建其房屋时,在原、被告两家之间的道路)口修建了一面墙,并将建筑垃圾堵塞在墙后的道路上。一直以来,两家之间的路是可以通行的,并是被告作为经营农家宴的消防逃生通道,现原告修墙将路堵塞,严重影响了被告的通行及消防安全。同时,原告安装了数台空调,并将室外机对准被告家中的窗户,因两家离得很近,平常的噪音及散发的冷热气影响到被告的休息及生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两家均居住于青岛市崂山区返岭社区,系邻居。两家之间(原告房屋外墙以东、被告房屋外墙以西)有一条公用走道(以下简称“诉争走道”),2014年3月3日,被告(甲方)因翻建房屋与原告(乙方)签订《建房相邻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在乙方墙外走廊外延位置(甲方后墙投射位置),甲方为乙方增建外围墙,墙高以甲方新建2层后窗上沿为准,外墙材质为彩钢……”,后被告翻建房屋,在邻原告家的外墙之外加建了蓝色铁皮墙,在该铁皮墙上开置一小门,并将两台空调外挂机置放于诉争走道地面上。原告于被告翻建房屋后约半年也翻建了房屋,并将空调外挂机挂置于原告与被告家相邻的外墙上。另查明,诉争走道一端(南端)有原告家建的照壁一面,即被告所称要求原告拆除的堵塞争议走道的墙。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安装的三台制冷设备外机的声音分贝是否达到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的程度进行鉴定,后因无法鉴定,予以退回。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拆除紧靠其住宅东墙的制冷设备外机、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仅主张被告封闭原、被告住宅之间的围墙上的小门及空缺部分,停止向原告一侧扔垃圾并将现有垃圾清理干净。被告当庭申请撤回要求原告拆除面向其房屋安装的空调室外机的诉讼请求,仅主张原告拆除堵塞原、被告两家房屋之间道路(争议走道)南边的墙,并清理堵塞过道的建筑垃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指称对方向诉争走道扔、放垃圾并要求对方清理,然双方均不承认。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诉争走道并非原、被告两家宅基地范围,系公共用地,亦非原、被告两家生活、出行的必经地,原、被告双方因在睦邻友好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因使用该走道产生的纠纷。本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封闭原、被告住宅之间的围墙(临诉争走道的蓝色铁皮墙)上的小门及空缺部分,停止向原告一侧扔垃圾并将现有垃圾清理干净,然该围墙系被告在其房屋外墙之外加建,在原、被告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封闭该围墙上的小门及空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停止向原告一侧扔垃圾并将现有垃圾清理干净的诉讼请求,因垃圾系临时的、可移动的物,在被告否认其向诉争走道扔、放垃圾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诉争过道扔、放垃圾,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扔、放垃圾并清理现有垃圾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拆除堵塞原、被告两家房屋之间道路(争议走道)的墙、清理堵塞过道的建筑垃圾,经审理查明,被告所称的“墙”系原告家的照壁,被告要求原告拆除该“墙”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原告清理建筑垃圾的主张,因垃圾系临时的、可移动的物,在原告不认可垃圾系由其堆放的情况下,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垃圾系原告堆放,故对其要求原告清理垃圾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世保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立群的反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彼此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互谅互让、互相团结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主张围墙是被上诉人修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封闭围墙上小门和空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酒瓶及杂物扔到上诉人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世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