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与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邢长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邢长岭,河南丰甸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5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住所地浚县。负责人:谢红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民,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河南省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和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上诉等实体权利处分行为和一般诉讼行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巍,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河南省浚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邢宏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应诉,反诉,和解,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接收法律文书。被告:邢长岭,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河南丰甸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该公司股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邢长岭、河南丰甸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负责人谢红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民、何巍,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长岭、河南丰甸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77444.24元,利息356632.4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本息合计4334076.66元,并偿付诉讼期间及诉后贷款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丰甸粮油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邢长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由河南丰甸粮油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邢长岭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贷款400万元,于2016年7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全额归还本息。对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秀田农牧曾经向农行借款400万元,现剩余本金3977444.24元,即诉状上的本金数额,借款期内的利息秀田农牧公司已全部支付,原告诉状所称的利息计算不明。被告河南丰甸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邢长岭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催收通知、利息计算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邢长岭、河南丰甸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邢长岭、河南丰甸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按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73%。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约定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邢长岭、河南丰甸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4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77444.2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56632.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未按约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977444.24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56632.42元,并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被告邢长岭、河南丰甸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应对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借款本金3977444.24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56632.42元(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并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邢长岭、河南丰甸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473元,由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邢长岭、河南丰甸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普审 判 员 路 畅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