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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柴汉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汉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汉桥,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东光县公安局辅警,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住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1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汉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汉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柴汉桥与被害人魏某等人在东光县城区民政局北侧的玲玲柒火锅鸡店吃饭,吃完饭后因为王某把魏某的汽车前机盖给坐坏了,魏某和王某发生争吵,柴汉桥上前拉架时与魏某发生争执,柴汉桥冲着魏某的脸部打,魏某用手一挡,打在手上,致使魏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粉碎骨折。经东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1日柴汉桥到东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与魏某达成刑事和解。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柴汉桥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柴汉桥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任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张,辨认笔录及照片1份,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光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4号,魏某右手第5掌骨基底粉碎骨折,左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东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说明2份、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汉桥在处理他人纠纷时,未能正确处理,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厮打,用拳头打伤被害��,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侦查期间,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汉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彦良人民陪审员  王大战人民陪审员  赵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