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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龚斐诉唐怀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怀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斐,女,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2112号1号楼C座118室。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怀宝,女,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怀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6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鉴定部门鉴定意见错误,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龚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唐怀宝违反交通法规,上诉人不存在违法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唐怀宝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唐怀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要求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龚斐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74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由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龚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18时15分,龚斐驾驶牌号为沪DX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勤川路进华夏三路西约200米处时,适逢唐怀宝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唐怀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斐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怀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怀宝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2,381.90元(其中唐怀宝自付11,731.90,龚斐垫付650元),并住院治疗了9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6年7月22日,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唐怀宝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下端、腓骨下段骨折等;后遗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5%;其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唐怀宝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唐怀宝系本市非农业人口。沪DXXX**小型轿车在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唐怀宝负事故次要责任,龚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唐怀宝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龚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龚斐承担。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唐怀宝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其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唐怀宝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2,381.90元。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唐怀宝住院治疗9日,其按每日20元,主张18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唐怀宝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唐怀宝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2,400元。5、残疾赔偿金,唐怀宝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年届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提出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52,962元),计算20年,主张105,924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唐怀宝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唐怀宝的伤害后果、对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唐怀宝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唐怀宝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唐怀宝为明确其损失范围而必要支出的,现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不予理赔,故应计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10、律师代理费,唐怀宝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龚斐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认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7,935.9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6,348.7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律师代理费),由龚斐全额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判决:一、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怀宝126,548.72元;二、龚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怀宝4,000元(已支付650元,尚需支付3,3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4元,由唐怀宝负担45元,龚斐负担1,449元。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酌情确定上诉人龚斐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唐怀宝为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上诉人龚斐对律师费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故对该分公司的此项异议亦不予采纳。综上,龚斐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上诉人龚斐负担50元,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9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强审判员 胡 瑜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