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农民,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伟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有家旅店”大门前门时,见大厅里被害人周某及保安刘某1、罗某正在睡觉,遂进入大厅盗窃收银台抽屉里的钱,被周某发现后,随即用左手捂周某的嘴巴,右手拿收银台上的水性笔对着周某的面部,胁迫周某交出抽屉钥匙,抢走抽屉内的人民币5,3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1、被告人李伟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周某磊的陈述;3、证李某凯刘某2等人的证言;4、物证DNA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伟定罪科刑。被告人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伟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有家旅店”大门前门时,见大厅里被害周某磊及保刘某1德罗某合正在睡觉,遂进入大厅盗窃收银台抽屉里的钱,周某磊发现后,随即用左手周某磊的嘴巴,右手拿收银台上的水性笔对周某磊的面部,胁周某磊交出抽屉钥匙后,将酒店抽屉内的10,000多元现金抢走。李伟在逃跑的过程中将抢得的部分现金掉在“有家旅店”门边,被周某、刘某1捡到,最后被告人李伟抢得现金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被抢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许某。另查明,被告人李伟案发后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得到了被害人周某及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伟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4、物证DNA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伟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伟的刑期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