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81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马惠娟与张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娟,张金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570号原告:马惠娟,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张金木,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马惠娟与被告张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惠娟、被告张金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马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金木偿还马惠娟借款315000元;2.诉讼费由张金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4月8日张金木因资金周转,分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张金木分别出具了借条。张金木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11月张金木一直未向马惠娟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马惠娟多次要求张金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未果。张金木辩称,借条是其书写的,借款350000元没有异议,已经偿还马惠娟30000元,尚欠3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惠娟经人介绍与张金木相识,张金木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马惠娟借款,第一次借款100000元,第二次借款100000元,第三次借款150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4月8日出具三份借条交由马惠娟收执,马惠娟交付张金木现金。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但张金木均按月利率1.5%向马惠娟付息至2016年10月份。借款至今,张金木已偿还马惠娟借款本金3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金木向马惠娟借款35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对马惠娟与张金木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扣除张金木已还35000元,张金木尚欠马惠娟借款本金315000元,现马惠娟要求张金木履行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金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惠娟偿还借款315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2.50元,由张金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玉华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