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执恢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锐、唐传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锐,唐传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7执恢54号申请执行人陈锐,男,生于1958年11月1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传宝,男,生于1976年10月1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湖北省恩施市。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唐传宝理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陈锐借款本金908000元、及利息、一审诉讼费9735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陈锐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志勇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晶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