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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都同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飞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同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飞,王光民,四川米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563号申请人(案外人):成都同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益街**号*栋*层。法定代表人:郑利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江,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飞,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王光民,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申请人:四川米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廖峥嵘。本院依据成都仲裁委员会(2011)成仲案字第493号裁决,受理申请执行人李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光民、四川米可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3)成执字第218号。执行过程中,成都同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同汇公司称,2017年2月6日,李飞与同汇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1)成仲案字第493号裁决案件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同汇公司,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王光民及四川米可商贸有限公司。同汇公司据此请求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2012年8月20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成仲案字第493号裁决,裁决:一、王光民应偿还李飞借款本金525万元,并支付利息;二、王光民承担李飞实现债权的费用18万元;三、四川米可商贸有限公司对前述两项裁决内容涉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仲裁费57847元,已由李飞预付,有王光民和四川米可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并支付给李飞。因王光民和四川米可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认的付款义务,李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3)成执字第218号立案受理。2013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3)成执字第218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1、同汇公司在执行中向本院提交其与李飞于2017年2月6日签订《债权转协议》,主要内容为:李飞将(2011)成仲案字第493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3)成执字第218号)案件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同汇公司,转让标的本金人民币525万元及对应利息;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双方另行签订协议进行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一经发出,同汇公司即取得(2013)成执字第218号案件确定的全部债权权利,李飞不再享有该债权,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同汇公司等。2、2017年2月8日,李飞与同汇公司登报向王光民、四川米可商贸有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符合相应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同汇公司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其内容有将本院(2013)成执字第218号案件确定的全部债权权利转让给同汇公司等内容,但因李飞未到庭说明情况,故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李飞是否认可同汇公司取得该债权等情况均无法进行核实。本院对同汇公司申请变更为本院(2013)成执字第218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同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杨 桓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科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