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先锋与桂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锋,桂增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710号原告:赵先锋,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增林,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告赵先锋与被告桂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锋的委托代理人薛钦周,被告桂增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桂增林支付原告赵先锋货款5150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在郑州经营饭店,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粮油,并拖欠粮油款。2015年6月7日原、被告对粮油款进行清算,被告共欠原告粮油款5150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归还。被告桂增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桂增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原告提交的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成立,本被告欠原告货款51508元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桂增林应当支付原告51508元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先锋货款51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桂增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万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