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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邓冠云与何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冠云,何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61号原告:邓冠云,男。被告:何振兴,男。原告邓冠云诉被告何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振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振兴立即偿还原告邓冠云借款20000元;2、由被告何振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3-4月份,被告以做煤矸石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当场支付了1万元现金给被告做启动资金;2012年5-6月份,被告再次以无钱加油、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2万元,原告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书面欠条。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被告向原告的砖厂送煤矸石时可以货款抵扣借款,但被告后来未向原告的砖厂送过煤矸石。2016年年底,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之后,被告便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余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何振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3-6月份,被告以做煤矸石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陆陆续续借款共计3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被告向原告的砖厂送煤矸石时可以货款抵扣借款,但被告后来未向原告的砖厂送过煤矸石。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书面欠条。2016年年底,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后便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余款。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被告后来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书面欠条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邓冠云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淑华人民陪审员  朱泽勇人民陪审员  李学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