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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费兆海、嵇军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兆海,嵇军,徐大春,季学军,王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兆海,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射阳县,现住射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薛火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桂步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嵇军,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大春,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射阳县,现住射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3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季学军,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射阳县,现住射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3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风,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射阳县,住射阳县。曾因吸毒,于2009年12月29日、2013年2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5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兆海、嵇军、徐大春、季学军、王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兆海及其辩护人薛火根、桂步祥,被告人嵇军,被告人徐大春,被告人季学军,被告人王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费兆海与陈某1等人在射阳县周末阳光茶座打牌时,陈某1等人向李恒明(已判决)索要债务,双方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并相约至射阳大酒店见面。随后费兆海电话联系被告人嵇军召集人手前往该酒店。后嵇军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徐大春、季学军、王风至射阳大酒店时,李恒明、沈加林(已判决)等人已与陈某1、费兆海等人发生殴斗,嵇军在费兆海的指认下,帮助费兆海一同追赶并殴打沈加林。王风在追赶沈加林一方人员时被王成绊倒,后王风与徐大春、季学军一同追赶并殴打王成,其中徐大春在追赶时拿出随身携带的未展开的匕首砸向王成。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沈加林头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嵇军、王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徐大春、季学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兆海、嵇军、徐大春、季学军、王风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费兆海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是否构成由法院依法裁判,但认为:其没有让嵇军动手打人,让嵇军叫人是为了防止被他人殴打。被告人费兆海的辩护人薛火根、桂步祥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费兆海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起诉书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客观事实以及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费兆海没有实施聚众和斗殴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费兆海没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3、费兆海的行为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威胁;4、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处理。综上,请求依法宣判被告人费兆海无罪。被告人嵇军、徐大春、季学军、王风对起诉指控犯聚众斗殴罪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李恒明(已判决)之子李森向陈某1等人借款后未能如数偿还,由李恒明承诺还款,陈某1等人向李恒明多次索要未果。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费兆海与陈某1、张某、吴某在射阳县周末阳光茶座打牌时,陈某1等人电话向李恒明索要债务,后陈某1与李恒明、沈加林(已判决)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双方约至射阳大酒店见面。随后费兆海电话联系被告人嵇军召集人手前往该酒店,嵇军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徐大春、季学军、王风。陈某1、费兆海、张某、吴某来到酒店门前与沈加林等人见面后,陈某1即与沈加林发生争吵并纠缠,被告人费兆海等人与李恒明等人也上前相互纠缠。被告人嵇军赶至射阳大酒店后,与被告人费兆海一同追赶沈加林,嵇军并对沈加林进行了殴打。被告人王风在追赶沈加林一方人员时被王成绊倒,后赶至射阳大酒店的被告人徐大春、季学军随即与被告人王风一同追赶并殴打王成,其中徐大春在追赶时拿出随身携带的未展开的匕首砸向王成。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沈加林头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嵇军、王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大春、季学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费兆海在庭审后至本院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射阳县公安局新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射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在射阳大酒店门口发生聚众斗殴以及同案犯沈加林等人已被刑事处罚的事实。3.证人陈某2、陈某1、吴某、张某、陈某3、路某1、杜某、陆某1、路某2、陆某2、李某、刘某、龚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在射阳大酒店门口发生斗殴的事实。4.被告人费兆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其电话让被告人嵇军找人到射阳大酒店去,目的是为了撑场子,防止被他人殴打。到了现场后,因对方对其实施殴打,其与对方发生了纠缠。5.被告人嵇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费兆海让其找人去射阳大酒店,但未说明原因。其后来电话通知徐大春、季学军、王风至射阳大酒店。其到了射阳大酒店,与被告人费兆海一起追赶沈加林,其对沈加林进行了殴打。6.被告人徐大春、季学军、王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被告人系被告人嵇军通知去射阳大酒店,到了射阳大酒店后参与斗殴的事实。7.同案犯沈加林、徐爱军、王成、马以阳、李恒明、陈殿勇、徐挺柏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在射阳大酒店门口因纠纷与陈某1等人发生斗殴的事实。8.辨认、指认笔录等。9.鉴定意见书,证实同案犯沈加林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兆海、嵇军、徐大春、季学军、王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兆海、嵇军、徐大春、季学军、王风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嵇军、王风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大春、季学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兆海在庭审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风曾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费兆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费兆海没有斗殴的故意及斗殴的行为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费兆海电话通知被告人嵇军召集人手前往射阳大酒店,在嵇军等人参与斗殴过程中亦未加以阻止,且其本人也参与了斗殴,故其存在斗殴的故意和斗殴行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另事发地点为射阳大酒店门口,作为县城的主要街道之一,参与斗殴的人数众多,且引发了多人围观,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被告人费兆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费兆海的行为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威胁,社会影响不大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兆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嵇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大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季学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上述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九日,至二Ο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韦勇民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