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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633号原告刘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利,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元。还了5000元后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代理费等相应的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1、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2、借款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3、还款计划书一份,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只归还原告5000元本金,于2017年1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5000元,于2017年10月份前本息全部还清。4、原告与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支出代理费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各项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45000元借据一份,、收到条一份,并注明月利率2%。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5000元,于2017年10月份前还清。原告庭审中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归还5000元本金。原告与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在2017年1月22日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陈述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某,欠原告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于法无据。被告应对因逾期偿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双方约定该损失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原告支付的法律服务费2000元。被告王某未答辩及举证,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6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