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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小姣、赵维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姣,赵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姣,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付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维,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小姣、赵维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鄂0103刑初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小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姚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姣及其辩护人付涛、原审被告人赵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小姣、赵维受叶某(在逃)指使,于2015年5月12日7时许,强行将被害人黄明从本市武昌区带至本市江汉区唐家墩XX园时尚旅馆8417号房,向黄某索要欠款。同日23时许,在被害人黄某向叶某归还4万元并另外书写一张3.47万元的欠条后,上述被告人才将被害人黄某释放。2015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陈小姣、赵维又受叶某指使,采取持刀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再次将被害人黄明从本市南湖花园强行带至上述XX园时尚旅馆8415号房并向被害人黄某索要钱财。被害人黄某于当日22时许通过支付宝向陈小姣转账3.45万元后,叶某及被告人仍未释放被害人并继续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同日23时许,被害人黄某通过微信向其姐姐求救,经其姐姐报警,公安机关于次日凌晨零时许在上述旅馆将被害人黄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赵维,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8月17日将被告人陈小姣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黄某2、张某、叶某2的证言,作案工具、通话及短信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旅馆客账单、欠条,病历,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小姣、赵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小姣、赵维受人指使,为帮他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小姣、赵维还受人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小姣、赵维均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小姣、赵维受人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与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小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赵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作案工具弹簧刀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陈小姣的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小姣、原审被告人赵维受叶某(在逃)指使,于2015年5月12日7时许,强行将被害人黄明从本市武昌区带至本市江汉区唐家墩XX园时尚旅馆8417号房,向黄某索要欠款。同日23时许,在黄某向叶某归还4万元并另外书写一张3.47万元的欠条后,将黄某释放。2015年7月24日7时许,陈小姣、赵维又受叶某指使,采取持刀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再次将黄明从本市南湖花园强行带至上述XX园时尚旅馆8415号房并向黄某索要钱财。黄某于当日22时许通过支付宝向陈小姣转账3.45万元后,叶某及陈小姣、赵维仍未释放黄某并继续向黄某索要钱财。同日23时许,黄某通过微信向其姐姐求救,经其姐姐报警,公安机关于次日凌晨零时许在上述旅馆将黄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赵维,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8月17日将陈小姣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接黄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5日凌晨0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唐家墩XX园时尚旅馆8415号房将被害人黄明解救并抓获该房间的被告人赵维;后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市香港路景鸿宾馆门口将被告人陈小姣抓获。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因为其承包了东湖高新公安分局的摄像头供电工程,找陈小姣问她有无这方面的资源,后陈小姣将其男友叶某介绍给其,叶某答应帮其找人和工程款,其将工程一部分给叶某做,后来叶某给我找了一些工人,但其后来不想叶某在其这做事,他人做了三天后,叶某将工人带走了,其于2015年5月初付给叶某工程款8千元。其还于2015年4月26日找叶某借了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款。2015年5月12日早上7时许,叶某、赵维在武昌火炬路找到其,将其带至唐家墩XX园一房间,一名叫“浩浩”的顺了一个小时后离开,主要是叶某、赵维和陈小姣找其还钱,叶某提出借了其2万元,还有2万元利息以及找人的费用,总计7.47万元。其当天让朋友分两次共送来4万元现金给叶某,然后叶某又逼我打了一张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47万元的欠条,后才让其回家。2015年7月24日早上7时许,其被维维和旺旺两人从南湖江宏花园带走,当时叶某、陈小姣在楼下面包车里面等着,当时带我走时,维维用手打了我的头,当时他还拿了一把跳刀。8时许到了唐家墩XX园,他们开了两间房,叶某、陈小姣一间,维维、旺旺和其一间,叶某来我住的房间时,用房间的拖把棍打了我的肩部一下,当晚其找朋友借了3.5万元,通过支付宝分两次转账给陈小姣3万元和0.45万元,并还要其另写一张1.8万元的欠条,其趁叶某外出之机用微信联系其姐姐,要她帮忙报警。次日凌晨其被警察解救。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4日23时30分许,其看到手机微信上有弟弟黄某发来的微信,称被黄陂人绑架在XX园415房,让其报警,其于是报警,大约在凌晨零时30分许接到民警的电话告诉已将其弟弟解救。听黄某说与黄陂人有2万元的债务纠纷,具体什么钱不清楚。4、证人张某、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下旬其二人经叶某介绍到黄某的工地做工,做了三天后黄老板不让叶某做了,要工人留下来,因为担心得罪叶某,于是他们也没有继续做,等了两天,有8千元。5、作案工具、通话及短信照片,证实陈小姣、赵维与黄某、叶某的通话及短信联系情况;作案工具弹簧跳刀的实物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陈小姣、赵维的身份情况以及赵维被抓获后被行政处罚和强制戒毒品的情况。7、旅馆客帐单、欠条,证实以叶汉青名义于2015年5月12日、7月24日在XX园时尚旅馆开房的情况;黄某于2015年5月12日所书欠条,上载明“……因资金周转向叶某同志借款人民币34700元……”。8、病历,证实被害人黄某在2015年7月24日在被拘禁过程中受伤的情况。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互相进行辨认的情况。10、上诉人陈小姣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其介绍黄某认识叶某,黄某向叶某借了2万元,当时他们没有谈利息,并谈了工程的事情。过了四五天黄某打其电话,叫其将叶某带走,说他不是做事的人,将工人留下,后来叶某将工人带走,并让黄某将工程款和借款2万元还叶某,之后黄某给了叶某8千元,具体是工程款还是借款不清楚。2015年5月12日上午,叶某、赵维和一不认识的男青年带着黄某在武昌积玉桥见到其,叶某让黄某还钱,后来赵维和另一人带黄某去了XX园,过了2小时其和叶某坐的士到了XX园,其在其他房休息,大约晚上21时许,黄某还了叶某4万元还打了3.47万元的欠条,叶某就将黄某放了。2015年7月23日其听叶某说黄某在吕明贵家,次日早上7时许叶某叫我、赵维、旺旺到了吕明贵家,我敲门后下楼了,到了楼下看到叶某在面包车上,大约五分钟某、旺旺带着黄某下来上了面包车,在路上赵维用手打了黄某头部几下并说让我们找得好辛苦,大约8时30分许到了XX园415房,在房间里叶某用拖把棍打了黄某背部一下,当时其看到房间床头柜上有一把弹簧刀,后来叶某和其在401房休息,赵维、旺旺和黄某在415房。大约晚上22时许其手机支付宝收到黄某转来的3.45万元,收到钱后其和叶某到了银行,其转账2万元到叶某,取了1.05万元现金给叶某,大约23时许叶某叫其接吕明贵,其就去了。11、原审被告人赵维的供述,证实其听叶某说,黄某在光谷承包了工程,并向他借了2万元,将工程交叶某做,叶带人做了一段时间后,黄某没有将工程款和借款给叶某。2015年5月12日其和叶某在武昌积玉桥找到黄某,并将黄某带到XX园宾馆要钱,当时逼了四五个小时,黄某还了叶某4万元,还写了3.47万元的欠条。2015年7月24日早上7时许,叶某叫其、西西(陈小姣)周某到了南湖一个小区,其和周某进了房间后,要黄某跟我们走,黄某看到其手上有刀,又差我们钱,就跑我们下楼上叶某租的面包车,大约9时许到了江汉区XX园415房,到了房间后叶某找黄某要钱,到了晚上20时许,黄某筹到钱,用支付宝转了2万元到叶某账上,转了1.45万元到西西的账上,到了23时许,周某、西西、叶某走了,叶某叫我留下继续看着黄某,并跟黄某说要凭良心再筹点钱或打张欠条,是找他的费用,黄某没有做声。我和黄某在房间呆着,不让他走,大约1小时后警察来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小姣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小姣等人因被害人黄某与叶某的债务纠纷而于2015年5月12日对黄某非法拘禁,在此期间,向被害人索要了远高于借款数额的4万元后,还逼迫黄某出具向叶某借款3.47万元的欠条。后又于2015年7月24日,以暴力手段将黄某拘禁后,以归还欠款为由,当场从黄某处劫取3.45万元后仍继续索要钱财。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赵维的供述证实,还有通话、转账照片、欠条等证据印证。上诉人陈小姣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小姣、原审被告人赵维受人指使,为帮他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陈小姣、赵维还受人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小姣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陈小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陈小姣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军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梦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