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宝音与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音,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490号原告:陈宝音,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明明,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陈宝音与被告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给付至欠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时以每公斤3.2元的价格赊购原告的水稻400公斤,价值1300.00元,被告明明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高长宝承担保证责任。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明明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明明曾用名赵明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明明经被告高长宝担保向原告陈宝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注明欠款人为”赵明明”,欠款金额5000.00元,利息0.2分,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欠据右上角有后添加的”大米款1300.00元”字样,原告自述形成原因为,2016年11月20日,被告明明以每公斤3.2元的价格向原告赊购大米400公斤,价款1280.00元,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或欠据,仅在2016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上添加。本院认为,被告明明向原告陈宝音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被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与欠据上注明的按0.2分计息不符,故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0.2%计息给付欠款利息。被告诉请1300.00元赊购大米款,因欠据上1300.00元字样属于后添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宝音欠款5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0.2%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陈宝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岱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宝国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