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傅世人、付玉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世人,付玉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世人,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玉华,女,194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锋,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世人因与被上诉人付玉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玉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傅家居民委员会东大园房产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1993年,原告母亲肖金墀将其所有的三间房产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公证,原告支付了1500元对价受让涉案房产后,经村委同意,在原址进行了重建即现有的四间平房,并依法办理了公证,并由原告实际居住至今。傅世人辩称,一、1983年1月26日,母亲肖金墀通过立分书的形式将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傅家居民委员会东大园的房产分给被告和我弟弟傅世民,后被告在征得傅世民同意的情况下将房产登记到被告名下,房产证号为2××号,故原被告母亲既然已经将房产进行了处理,就不可能再将房产转让给本案原告;二、被告认为房产转让是不存在的,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公证书及在此基础上所进行的产权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肖金墀系原告付玉华与被告傅世人的母亲,傅世人与付玉华系兄妹关系,傅世人系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傅家居民委员会居民,付玉华为城镇户口。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傅家居民委员会东大园、建筑面积84平方米的房屋(北屋四间)是建造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傅家居民委员会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房屋,现登记在原告付玉华名下。二、1993年11月17日,肖金墀与原告在签订的转让书中约定:肖金墀自愿将自己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镇付家村北屋三间转让给原告付玉华所有;房屋四至为东至墙基外根0.5米夹道与傅世明相邻,西至本户墙外根2米胡同与傅培淮相邻,南至本户墙基外根南是河沟,北至本户墙基外根2米胡同与傅维忠相邻。上述转让书签订后的1993年11月19日,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出具了(93)烟芝证民字第1879号公证书,证明肖金墀与原告在1993年11月17日的转让书上签字属实。原告于2001年3月27日通过经公证的转让协议取得编号为3706021024281号的产权登记证书,涉案房屋由原告付玉华使用至今。三、付玉华于1993年对涉案房产进行了修缮和添附,傅世人对此称不知情,经落实村委会成员付维树,其对此予以确认。四、被告傅世人于2010年6月8日以肖金墀的名义就涉案房产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办事处傅家居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因傅家居委会得知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而中止履行上述协议。五、诉讼中的2014年8月19日,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公证员徐亚杰在原审法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称:原告出具的公证书为本处所作,当时肖金墀没有能力书写自己的名字,且新的公证法实施细则并没有规定转让人需签字且加盖手印生效,故上述转让协议是合法且有效的,但是此次公证的相关档案资料因为公证室搬迁而丢失。六、诉讼中的2014年9月1日,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傅家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付维树在原审法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称:原告傅世人在本村已经拆迁并获得了两套房屋补偿和一定金额的货币补偿。涉案房屋是翻建的,改建时村委知情并派人去实地进行了测量;另被告与本居委会就涉案房产签订了补偿协议,未实际履行。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至烟台市芝罘区住建局调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查明该房屋登记在原告付玉华名下;被告提供的编号为2××号、未载明颁证日期的房产证,经落实,傅家委会未留存档案,傅家居委会档案卡片显示的涉案房屋宅基地登记在肖金墀名下、房屋登记在原告付玉华名下。八、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具状请求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付玉华的产权登记。原审法院以民事确权诉讼尚未审理完毕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芝行初字第19号中止裁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产原系肖金墀所有,“1983年分书”实为对其死后房产的处理意见,应由其决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1983年分书”是否有效。关于“1983年分书”的效力,被告主张该分书系根据其母亲肖金墀的意见所立,并有见证人、代书人付某1签字和画“十”、见证人付某2画“十”代替签名予以证实,但分书上没有肖金墀本人的签字、盖章或者捺印,见证人付某1和付某2已经去世,无法查证当时的情况,被告傅世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分书的真实性,该“分书”既非被继承人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分书从用纸、字迹、用语等方面看,具有一定可信性,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分书的效力,故该“1983年分书”的效力无法认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和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无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高于房产证的效力,且被告确权所依据的1983年1月26日他人代笔书写的分书,肖金墀没有签名且未出具书面证明认可该协议,原告亦未参与,同时被告持有的房产证未在农村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且被告房产证载明的:“房屋结构为石头.瓦,房形是起脊,建筑年限是解放前”的房屋特征与房产登记簿记载的以及房屋的现状均不相符,故被告辩称的涉案房产已经由肖金墀通过分书的形式确认归属,并有编号为28的房产证予以佐证的辩解,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三、法院注意到,肖金墀与原告付玉华之间的房屋转让自1993年成立后,作为买受方的原告经过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实际使用至今,被告在傅家居委会拆迁过程中也已分到别处房屋居住的事实清楚,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购买房屋,以合同无效为原则,有效为例外,但原告付玉华所购房屋经过有批准权的机关审批,并核发权属证书,应视为当地政府对涉案房屋的出售予以批准,原告已经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从维护房产交易稳定、居住稳定的角度出发,在充分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前提下,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判决:确认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傅家居民委员会东大园房产属原告付玉华所有。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傅世人负担。因原告已向原审法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傅世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付玉华6340元。宣判后,上诉人傅世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涉案房产系祖遗房产,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在1983年前后肖金墀以分书的形式进行分家析产,本身对涉案房产仅享有50%的份额,肖金墀在1993年明知涉案房产已经处分的情况下,再次与被上诉人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明显属于无权处分,应当自始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无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无论1983年的分书还是1993年的转让书,均是无权处分的情形,仅仅因为我国房屋产权制度的进步而使得被上诉人办理了产权证书,而上诉人长期生活在农村,受农村自治组织管理,无论在法律意识和管理制度上均处于劣势,法院在认定二者效力的情况下,不能过于苛责要求1983年的分书完全具有现在的眼光及法律上要求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该分书即使存在一定瑕疵也不应影响其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付玉华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仍坚持主张涉案房屋在1983年以分家形式分给了其兄弟二人,并经其弟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在上诉人名下,并提供证人付某3出庭作证,证人证实1983年在大队书记付某2、会计付某1的主持下,将涉案房屋分给了上诉人,证人在分书上签字,其母亲肖金墀在分书加盖了印章,分家时被上诉人等三个姐姐均不在现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分书上既无其母亲肖金墀签名,也无加盖肖金墀本人印章。上诉人、被上诉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再未能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现被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的主要证据就是转让书、公证书及房产证存根及照片七张,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公证书内容不真实,转让书上没有肖金墀本人签字,虽加盖了肖金墀本人印章,但不能证实系肖金墀本人加盖,该转让书无效,因该转让书上肖金墀的盖章经过公证部门予以公证系肖金墀本人所加盖,上诉人虽对该公证书的内容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依法予采信,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与肖金墀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协议后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权属证书,在主管部门备案,并一直实际管理涉案房屋,故被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与肖金墀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应为无效,涉案房屋于1983年已分家分给上诉人兄弟二人,并向法院提交了1983年分书一份、房产证一份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经审查1983年分书,该分书上没有肖金墀本人的签字、捺印,被上诉人主张加盖肖金墀印章,经质证,上诉人表示无法辩认是否是肖金墀印章,分书上见证人付某1和付某2已经去世,证人付某3虽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实1983年分家情况,但仅根据付某3一人证言,在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分书的效力无法认定。经审查上诉人持有的房产证,该房产证未在农村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且载明的:“房屋结构为石头.瓦,房形是起脊,建筑年限是解放前”的房屋特征与房产登记簿记载的以及房屋的现状均不相符,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傅世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