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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程秀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507号原告程秀光,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李房水,英德市大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北江二路22号保险大厦。负责人梁炼。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秀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光的委托代理人李房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秀光起诉称,2016年8月26日,汪兴兵驾驶鄂S×××××欧曼BJ4253SMFKB-2半挂牵引车,在韶关××丰县越堡水泥厂门口路段与戴刚强驾驶的粤R×××××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汪兴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鄂S×××××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并在被告指定的英德市大站镇联合汽车修理厂进行定损,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应按全损赔偿,但原告不同意,现原告车辆已经修理好并投入营运。在此期间,原告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91760元,同时支出吊车费、拖车费4000元,评估费4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0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秀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鄂S×××××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证明事故车辆鄂S×××××原告所有;3、汪兴兵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合法;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汪兴兵承担所有责任;6、鄂S×××××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为91760元;7、评估费发票,证明用了评估费4600元:8、车辆维修发票,证明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没有依据。答辩人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勘验“,是指对委托鉴定的事故车物进行实物勘查检验,确定损失项目。(1)通知:事故车辆现场勘验时,应由价格鉴证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在程秀光委托相关鉴定进行鉴定时,并没有通知答辩人参与明显违法。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异议处理委托人对车物定损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书7个工作日内通过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双方当事人向原价格鉴证(评估)机构提出补充鉴定的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上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双方当事人直接向具备复核裁定资格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可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该机构在接受委托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结论”,鉴定报告出来后,委托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同样没有向答辩人提供鉴定报告。退一步来说,法院认可被答辩人的供的鉴定报告,认可其车辆维修费,但相关更换的旧件应由答辩人回收,并进行验收。二、评估费,按第一点所述,不应支持,且该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付范围。三、吊车费和拖车费,没有相应票据,且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不应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汪兴兵驾驶原告所有的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新越堡水泥厂门口路段与戴刚强驾驶的粤R×××××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兴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对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定损,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人民币9176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4600元。随后,原告的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修理好,原告因此支付修理及材料费109000元。另查明,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原告程秀光,其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17664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是否可以按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费用总价91760元来赔付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原告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即被告勘察现场,保险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如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被保险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定损及修复可予认可。本案中,从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半年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的车辆提供修复方案,可视为其未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现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对原告提交的修复方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抗辩称原告未通知其到现场勘察并无事实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可知,原告的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91760元,本次评估费4600元,两项合计9636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付上述损失给原告。对于吊车及拖车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程秀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6360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15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