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家亨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亨,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564号原告:李家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家亨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7年1月22日,在被告大润发沈河店购买“冰糖”一袋,单价8.3元。回家后发现该食品内有线状异物,属于明显异物,已无法食用,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按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理应对该商品进行审查。现原告以被告销售违法产品的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该商品为柱冰,根据该冰糖形成的过程是吊线形成的,柱冰形成之后,不可能从冰糖中取出来,所以不能以此认为是该商品存在异物,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是指消费者食用后会对人身健康或亚健康造成影响的,而根据该商品的制作工艺要求,白色线绳是经过高温消毒后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的损害。因此,不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单晶冰糖一袋,花费8.32元。该商品为散装称重销售,外为食品用塑料袋包装,包装袋封口以双面胶粘贴,封口处张贴有被告店里打印的商品标签,标签上标注了商品名称、包装日期、保质期、单价、总价等信息,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即以在该商品包装袋内发现有线状异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对何为“异物”,我国食品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异物”应当是非食品加工工艺所必需的,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非食用物质,如果是可食用的或者是生产工艺所必需的能够被消费者肉眼所识别的物质不应归之为“异物”。本案诉争商品为冰糖,冰糖是糖类的一种,是白砂糖煎炼而成的冰块状结晶,是由蔗糖加上蛋白质原料配方,经再溶、洁净处理后重结晶而制得的大颗粒结晶糖,冰糖按照生产工艺的不同,可以分为吊线法冰糖和盆晶法冰糖,吊线法冰糖生产工艺为直接以白砂糖为主要原料,经化糖、浓缩、结晶箱吊棉白线、导入糖液、结晶、晾干、破碎、包装而成,棉白线为此种冰糖生产工艺所必须,且为普通消费者肉眼所能识别,不能视为“异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冰糖有其他有毒有害的情形,原告也并未食用,故其仅以诉争商品包装袋中留有棉白线线头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诉请被告退货及十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家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李家亨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家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皮晓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