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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0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成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张成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0425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7087555W。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斯源,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甫,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张成甫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斯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本金53333.34元、利息12480元、手续费150元、罚息617元,共计66580.34元;2、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576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与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之间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渤海公司借款60000元,贷款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2%,即1200元,由渤海公司在向被告发放贷款时一次性扣除;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3%;原告及维信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提供相关服务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被告承诺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以每月4833.33元分期向渤海公司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合同同时还约定:如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渤海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贷款到期(包括宣布到期)或每一还款期,被告未偿还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渤海公司有权对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部分按月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每月3.0%;被告还应支付18000元的违约金。并且,渤海公司有权立即解除该合同,被告必须立即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24日,渤海公司将扣除手续费1200元后剩余的58800元贷款一次性发放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仍不履行。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渤海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向其履行对被告的担保责任。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渤海公司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支付了被告的贷款本息、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66580.34元。2013年7月26日经渤海公司确认已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成甫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服务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电子转账凭证、特别告知函、合同解除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网上转账凭证、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情况说明、欠款计算说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原告维仕公司(担保方/丁方)、被告张成甫(借款人/甲方)、案外人渤海公司(贷款人/乙方)、维信公司(服务方/丙方)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31010312020003143)一份。约定:渤海公司向被告张成甫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用途为其它消费-扩大经营,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月利率1.3%,利息从贷款起始日计算。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为1200元,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鉴于丙方、丁方为甲方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甲方同意向丙方及丁方支付服务费、担保费,每月按照贷款金额的1.2%,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丙、丁方支付72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在本条第1款列明的甲方银行账户上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甲方承诺在全部的贷款本息、罚息(若有)及费用未结清前,不撤销与银行或第三方支付系统之间的委托扣款关系,不办理前述银行账户的注销和过户。关于还款,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及利息,共分18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金额为4833.33元,包括应还贷款本息4113.33元(60000×1.3%+60000÷18)以及服务费担保费720元。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丙方收到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及丙方各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甲方同意每月支付的还款额由乙方、丙方、丁方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由丙方、丁方收取的服务费担保费;(2)偿还本金;(3)支付利息;(4)支付罚息、复利、扣款失败费用及违约金等(如有)。关于各方权利义务,合同约定: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甲方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丁方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丁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甲方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若甲方当月未能偿付全部的贷款本息,应支付相应的罚息,甲方应在下月5日前将所欠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存入其还款账户。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乙方或其委托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甲方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方不得拒绝。按照本合同约定,丁方为甲方本合同项下所欠乙方债务(所欠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的履行程序:在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行使解除《个人消费信托贷款服务合同》权利时,丁方应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向乙方指定的还款账户足额缴纳甲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甲方追偿(包括丁方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根据本合同第六条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偿还本息部分按月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费用付清为止。甲乙双方确认罚息利率为每月3%。若甲方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本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除必须按本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7)项履行承诺外,还应支付给丁方人民币18000元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渤海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张成甫转账58800元(扣减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贷款手续费1200元)。但被告张成甫在归还了2期应还款项后,之后再无还款。2013年6月30日渤海公司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时通知张成甫在维仕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按照合同约定向维仕公司偿还全部债务及一切费用。同日,渤海公司通知原告维仕公司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维仕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渤海公司支付66580.34元,渤海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及案外人维信公司一致确认,《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每月720元的服务费、担保费由两公司按照1:1比例分配。关于原告代张成甫向渤海公司代偿的66580.34元的构成,原告向本院明确如下:1、剩余本金:因张成甫已归还本金6666.66元,故原告应向渤海公司代偿本金为53333.34元;2、应付利息:按照每月780元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为12480元【780×(总期数18个月-已偿还期数2个月)】;3、手续费:按照每月每次50元的标准向张成甫收取5次扣款失败手续费计250元,因被告账户有余额,抵扣后现主张150元;4、应付罚息: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按照每月3%的标准对逾期未偿还本息部分按月计收罚息。现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次月(2013年4月)起计算4个月的罚息计为1234元,抵扣被告账户余额后,现主张617元。上述四笔款项总金额66580.34元已由原告向渤海公司实际代偿。另,担保费按每月360元(720÷2)计算16个月为5760元。本院认为,原告维仕公司、被告张成甫、案外人渤海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应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据此合同,各方之间形成相对应的借贷、担保以及担保追偿等关系。但任何依据合同条款主张权利的一方,其权利主张不应超出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范围,否则法律不予保护。故就原告主张的各笔款项,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贷款手续费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故渤海公司在发放贷款前扣收的1200元贷款手续费应视为其预扣的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故渤海公司与张成甫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58800元。因被告已归还2期本金,故被告张成甫现尚欠贷款本金52133.34元。二、逾期贷款利息。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所载月利率为1.3%,逾期罚息为每月3%,根据其计息方式,其逾期利率已超年利率36%,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据此予以调整。被告张成甫已支付2期本息及服务费担保费,根据实际利率水平可对于上述利息不作调整。被告张成甫自2013年2月20日后即未正常还款,故从2013年2月21日起即视为贷款违约,原告现向被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等均应视为对被告逾期利息的主张,应按年利率24%计收,故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代偿日2013年7月25日止,逾期利息为5387.11元(52133.34×24%×127÷360)。综上,张成甫至2013年7月25日应向渤海公司归还的款项包括尚欠借款本金52133.34元,逾期利息5387.11元。即维仕公司最多应向渤海公司代偿57520.45元。现维仕公司主张的代偿金额为66580.34元,故虽有当事人的约定在张成甫逾期导致渤海公司要求维仕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时,维仕公司应自动履行保证责任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但是渤海公司主张的款项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维仕公司应该尽到审慎义务对代偿款项的构成加以审核,超出法律保护部分,虽已实际代偿,但本院无法支持其全部向债务人主张。综上,维仕公司有权向张成甫追偿人民币57520.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576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载明被告同意向原告维仕公司及维信公司支付担保费、服务费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渤海公司已通知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维仕公司已于2013年7月25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维仕公司与维信公司对担保费、服务费的划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担保费应当自2014年2月起计算至代偿时止,担保费为2160元(720÷2×6)。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000元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亦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张成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7520.45元。二、被告张成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160元。三、被告张成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9元,被告张成甫负担1749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汪春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 玲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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