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244庄志杰与左燕、徐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志杰,左燕,徐福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44号原告:庄志杰,男,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锋,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燕,女,1974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徐福美,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庄志杰与被告左燕、徐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志杰的委托代理人孙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燕、徐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志杰诉称:2015年6月3日,左燕向他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徐福美对左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届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他当天将借款本金37600元汇入左燕账户。然而在借期届满后,左燕未能归还任何借款,徐福美也未能履行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左燕立即归还借款376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徐福美对左燕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左燕、徐福美负担。被告左燕既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徐福美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左燕与庄志杰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左燕向庄志杰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徐福美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进行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满后的2年。合同签订当日,庄志杰通过转账方式向左燕交付借款本金37600元。嗣后,因庄志杰认为左燕、徐福美未按约归还借款,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左燕结欠庄志杰借款本金37600元并由徐福美提供了担保的事实,有庄志杰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左燕与徐福美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期限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未及时按约归还本案借款是产生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归还之责。庄志杰要求左燕归还借款37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徐福美亦依法应按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内容就左燕对庄志杰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左燕、徐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左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庄志杰借款本金37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7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徐福美就上述第一项左燕对庄志杰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福美履行其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左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466.6元,合计1206.6元(庄志杰已预交),由左燕、徐福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庄志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益民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