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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6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肖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6刑初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欢,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2016年12月23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代理检察员甄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肖欢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9.731K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董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董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肖欢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并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欢进行处罚。被告人肖欢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亦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我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肖欢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9.731K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董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董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肖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经调解,被告人肖欢已赔偿被告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4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肖欢供述,我开车,我右侧是刘某刘某的右侧是老梁,具体名字我不知道。2016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我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快到定兴县北河镇时与一辆在我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轮摩托车后轮卡在我驾驶车辆的左前角,摩托车没倒,摩托车驾驶员骑在摩托车上,头向北趴在摩托车上。我拨打“120”急救电话,然后拨打“122”事故报警。2、证人刘某证实,2016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我们在北太平庄干完活,肖欢开车带着我和梁某回定兴县城的路上,当时我们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行驶至事发地时,我突然听见前方一声响,就看到驾驶正前方撞上了一辆摩托车,我就和肖欢说撞上车了,让他靠边停车,当时肖欢也反映过来了,就直接把车停靠在了路边。当时我们把车靠了边之后,我们三个人都下了车,我看到那个骑摩托车的司机还在摩托车上坐着,只是头耷拉着,我们也不敢动人和现场,肖欢就赶紧用手机拨打了“120”救护车和“122”报警电话。过了一会儿救护车来了之后,看了看伤者,医生说人已经死了。同时交警也到了现场,在现场勘查现场,救护车就把人拉走了。3、证人梁某与证人刘某的内容一致。4、董肖娜证实,我知道我弟弟董某发生交通事故。是2016年11月24日晚上20许。我弟弟董某在十五汲村开瑞贝尔健康管理中心,他应该是16时30分下班,下班后他得搞卫生,也就是17时20分许关门回家。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肖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白色北京旗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F×××××。该车前挡风玻璃左下角破损;前机盖左侧向内凹陷;前中网破损缺失;左前大灯及左前雾灯缺失;前保险杠扭曲变形。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无牌照。该车后轮挡泥板缺失;后轮两侧减震扭曲变形;座椅向前扭曲变形;后置物架及后侧脚踏板扭曲变形;两侧后装饰板破损。7、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董某符合交通肇事致脊髓损伤死亡。8、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肖欢血液中乙醇含量小于20mg/100ml。9、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小于20mg/100ml。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董某因脊髓损伤于2016年11月24日死亡。11、被告人肖欢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肖欢的准驾车型为C1。12、冀F×××××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该车车主为靳东学。13、被害人董某驾驶本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董某的准驾车型为C1。14、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5、被告人肖欢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信息。16、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隆尧县公安局莲子镇派出所、隆尧县莲子镇西店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董某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信息。17、证人刘某的常住人口与信息,证实刘某的基本情况。18、证人梁某的常住人口与信息,证实梁某的基本情况。19、靳东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靳东学的基本情况。20、协议书、谅解书,证实经调解,被告人肖欢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4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肖欢表示谅解。21、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定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匿名电话(152××××7833)电话报警称:在北河镇西刘庄村南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货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接报后,事故科立即组成由副大队长贾云负责指挥、刘丽军、乔成志、马尧负责勘查、拍照、绘图的勘查小组,赶赴事故现场。经现场调查:肇事车为“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号为冀F×××××,车辆所有人:易县塘湖镇潦水村,靳东学。2016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肖欢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9KM+731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董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董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欢在事故现场等待,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回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调查。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肖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肖欢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董某死亡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后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汪悦龙审判员 岳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攀 来自: